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 黃麗珠 相 對 人 張虔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虔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上班7日即接獲原法院102年度司執甲字第155170號執行命令,因尚在試用期間,該公司接此命令恐將使伊因此失業,而與前任職公司情況相同;且伊遭強制執行扣薪後營生極度困難,因除負責養活家中年邁且失業無收入之父母,並須每月償還學貸本息新臺幣(下同)5,206元、 房屋租金11,500元,及全戶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約2,300元、3人外食約18,500元等生活開銷支出,實不勝負荷,爰請裁量最低強制執行之額度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40號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所述統計其生活支出已近40,000元,遠超出薪資所得20,200元,與支付命令扣薪後衍生營生困難無關;又相對人父母仍住市區林森北路華宅、開車如常,然名下所得僅6,600元、無財產,詎自稱有身份地位之人,且華廣補習班登 記負責人為相對人,惟相對人之父張泮香稱其始為負責人,以其身體硬朗無殘障,並任數家公司(華廣補習班、高登教育機構等)負責人,豈有一夕間成失業、無收入,須受相對人扶養之理。另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170號卷所附 戶籍謄本,相對人與父母未同居生活,相對人曾是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前屋主,售屋又回 租,租賃關係堪疑;其父母市區林森北路戶籍址之房租萬餘元亦無實質內容、付款證明,及資金流程,相對人扶養父母之真實性亦有疑。再依相對人工作情形,其101年7月6日自 表演協會離職、102年2月21日至海峰公司任職,離職7個月 期間,竟於102年1月3日使父母進住林森北路月租金11,500 元房屋、如加計2個月押金及7個月生活支出,倘無隱匿財產、其他所得,不足資金從何填補。且相對人既已負債,外食、開車、市中心房租是否必要?況其自96年至今,100年所 得470,520元、101年435,900元,遠高於102年所得205,885 元,惟均未有還債誠意,出售上述新店房屋餘款40萬元亦分文未還。抗告人近7年執行僅約本金1成,縱未降低扣除數額,尚需執行63年。抗告人及配偶因相對人欠債不還,分別精神恍惚受傷、罹成人精神病,且已年邁、失業,而小孩尚求學中學貸、學費壓力沉重,生活陷入困境。詎原法院僅憑相對人片面虛構之詞,即將102年度司執甲字第155170號裁定 廢棄,有失公允。 ㈡第三人雲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查報相對人之薪資所得20,200元,經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770元,尚有19,430元,匯予抗告人1/3計6,476元。然如勞、健保費770元,則相對人於該公司薪資所得應為2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770元,尚有21,230元;匯予抗告人之金額應為7,076元,尚請更正。又依原法院102年度執字第155170號裁定,相對人每 月尚餘1,4154元,高於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已足維持基本生活水準。 三、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31日北院木101司執甲字第11405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155170號卷第22頁),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155170號執行命令, 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雲豹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1/3 或為其他處分(見同卷第8頁);復於同年月2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155170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對第三人雲豹公司之薪資債權1/3移轉於抗告人(見同卷第20頁)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四、相對人雖謂伊須扶養年邁且失業無收入之父母,伊薪資扣押後之餘額,已無法支應伊等生活必需費用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述,其每月償還學貸本息5,206元,及支付房屋租金11,500元,全戶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約2,300元、3人外食約18,500元等,合計約37,506元,幾達其每月薪資之2倍,已難遽予採信。且查: ㈠其父張泮香前係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短期補習班(下稱華廣補習班)負責人,並擔任高登教育機構實際負責人,另並以自己名義及開設之華炬工程(公司)承攬裝修業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99年度店消簡字第1 號、99年度消簡上字第6號、100年度店消小字第3號、98年 度店建簡字第4號、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8號、103年度北建 簡字第50號判決附卷足參。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 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高登教育機 構查無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另本院以網路查詢華炬工程或華炬工程公司,均查無相關商號或公司登記資料。惟觀諸前開判決,均係因華廣補習班、高登教育機構、華炬工程營業內容涉訟,足見皆有營業事實而有收入,而張泮香與杜秀英共同居住生活,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尚難僅憑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而認其等二人不能維持生活須受相對人扶養。 ㈡本院再審酌相對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0-62頁 ),謂伊每月房租11,500元,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係相對人之父張泮香,尚非相對人;又依相對人前後所提房屋租賃契約2份,其租賃期間分別為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12 月14日、及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見同上執行卷第44-48頁及本院卷第60-62頁),其中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 月14日期間重複締約,與一般租賃常情有悖;且出租人張紹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事件委任 相對人之父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案判決足佐,足見渠等間關係非比尋常,所提租賃契約是否實在,亦非無疑。相對人另提之電費收據所載用戶張月英、有線電視收據用戶張泮香,至水費或管理費收據亦非記載相對人為用戶,所稱3人外食 約18,500元則全未提出任何證據,殊無從遽認相對人確有此支出。再者,相對人需償還就學貸款,固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見同上執行卷第36頁)為證,然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件抗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當無因相對人另有學貸債務,即得免以強制執行之理。 ㈢查,相對人於雲豹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伙食費1,800元,每月薪資所得額為20,200元,有雲豹公司103年9月29 日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該薪資所得20,200元,扣除勞、健保費770元,尚有19,430元,經 執行1/3即6,476元(見同上執卷第77頁),每月尚餘12,954元;另參酌相對人100年、101年所得各470,520元、435,9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及自承前此出售房屋餘款40萬元(見同上執卷第38頁)等語,堪認本件強制執行尚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未察,遽依相對人所提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