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邱育佩
- 當事人饒貴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 告 人 饒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淵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4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胞姊李依玲(下稱李依玲)名下,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雷雲(下稱雷雲)於民國101年6月間訛稱願投資伊擔任負責人之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物,伊遂指示李依玲提供必要文件予雷雲,然雷雲竟向李依玲誆稱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雷雲,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雷雲,詎雷雲未依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卻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6日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伊提出詐欺告訴 始發現雷雲等實為詐欺集團,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雷雲之真意,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雷雲將系爭房地抵押並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核屬無權處分,未經伊承認應不生效力,唯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許伊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房地及阻止或妨礙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地部分,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提出聲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至16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前開證物足以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善意第三人,將致相對人受有喪失所有權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避免本案確定判決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自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並參酌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萬3000元,認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在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04萬0949元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 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係李依玲,相對人並無提出返還不動產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其即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適格;設若伊移轉系爭房地,相對人仍得向雷雲或李依玲,依其原因關係為請求,相對人並無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由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 伊購買,借名登記於李依玲名下,因雷雲詐欺伊及李依玲,李依玲始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雷雲,嗣雷雲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是相對人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對抗告人自有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出返還不動產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進而主張其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⒉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現由雷雲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倘渠等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由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相對人即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在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即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將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在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則為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主張若伊移轉系爭房地,相對人仍得向雷雲或李依玲,依其原因關係為請求,相對人並無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於本案訴訟前保全系爭房地,待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時得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登記狀態及其對系爭房地之占有,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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