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 音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財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葉雨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 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榮財於民國85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11月 18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或違約時 ,第三人陳榮財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支付違約金。前開債務因第三人陳榮財遲延清償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法院88年度執行字第25228 號拍賣擔保品後,上開借款本金尚欠193萬4,832元,及自89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第三人陳榮財於102年7月26日自被繼承人陳伯祥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旋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榮財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明顯有害相對人債權之追索,第三人陳榮財並無足夠償還其債務資產,且系爭不動產外觀並無抗告人招牌,於查封當時係由第三人陳榮財開門並表明係一人自住,經電詢律師始改口表示向抗告人承租,但租約未在身邊,而第三人陳榮財掛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卻未持有抗告人之股份,足見抗告人係第三人陳榮財為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虛設公司,若未即時實施假處分,任令抗告人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縱相對人訴請撤銷第三人陳榮財與抗告人間之買賣行為,恐因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假處分以「相對人訴請撤銷第三人陳榮財與抗告人間之買賣行為」為請求,屬形成之訴,顯與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需為給付之訴不同,自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 ㈡第三人陳榮財是否除系爭不動產外均無其他財產,而因雙方間之買賣行為致第三人陳榮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產生有害相對人之債權等情事,均未見相對人提出具體佐證及論述,與未經釋明無異。 ㈢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何變更之舉或可能變動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之營業登記所在地,更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地,抗告人實無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出租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之誘因,抗告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亦未見其說明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不得使相對人逕供擔保而為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榮財向其借款450萬元,因未按期清 償,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後,尚餘本金193萬4,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詎第三人陳榮財於102年7月26日繼承系爭不動產,旋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有害相對人債權之追索,相對人已提起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228號分 配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堪認相對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榮財已無足資清償債務之資產,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旋即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足見抗告人係第三人陳榮財為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虛設公司,若未即時實施假處分,恐因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查第三人陳榮財之財產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5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 制執行,於90年1月9日分配後,第三人陳榮財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93萬4,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102年 僅有薪資收入2萬3,387元,其所有財產為車齡甚高之車輛3輛,惟於102年7月26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抗告人旋於 同年月31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僅10萬元,且由第三人陳榮財擔任董事長,惟其持有抗告人之股份數為0,並未幾 即以102年7月29日之買賣原因於僅隔10餘日之8月12日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時間甚為緊密,第三人陳榮財顯有積極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抗告人資本總額僅10萬元,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11萬8,000元,土地價值高達253萬8,475元 ,二者顯不相當,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三人陳榮財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2頁、第33頁),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第三人陳榮財,二者關係亦甚為密切,抗告人自應知悉第三人陳榮財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參以系爭不動產為4層磚 造公寓之1樓,為抗告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惟門口未懸 掛抗告人招牌,外觀與一般住家無異,查封時第三人陳榮財表示係向抗告人承租由其自住等語,有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回覆單-查詢、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榮財間是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即有疑義,則假處分之標的之現狀既已因上開處分行為而為變更,將來自有改變之虞,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相對人對之聲請執行之虞等情,應屬可信,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本案係形成之訴,顯與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需為給付之訴不同,自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相對人已陳明其本案係提起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榮財之訴,本件假處分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云云,惟如上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核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假處分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500萬元及本案訴訟通常所需時間4.33 年,計算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08萬2,500元,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 ├────┬─────┬───┬───┤ 地 號 │ 地 目 │ │ 權利範圍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 │(平 方 公 尺) │ │ ├────┼─────┼───┼───┼────┼────┼──────────┼──────┤ │新北市 │ 中和區 │秀山段│ │614 │ 建 │ 86.05 │ 1/4 │ │ │ │ │ │ │ │ │ │ └────┴─────┴───┴───┴────┴────┴──────────┴──────┘ ┌──┬───────┬───────┬─────┬──────────────┬──┐ │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權利│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 │ │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用途及面積│範圍│ ├──┼───────┼───────┼─────┼────────┼─────┼──┤ │ │新北市中和區大│新北市中和區秀│加強磚造 │1層:47.58 │ │全部│ │542 │勇街25巷15弄6 │山段614地號 │四層樓房 │ │ │ │ │ │號 │ │ │ │ │ │ │ │地下層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