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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 原告
    陳林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 陳林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天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出租予相對人沈天香,租期至民國102年9月30日止,該租約業經公證,並約定期滿交還房屋逕受強制執行。沈天香承租後在系爭房屋開設「臺北市私立富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富成補習班),嗣該補習班於101年6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陳鴻飛,由陳鴻飛占有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並依約繳納租金,足認陳鴻飛為沈天香之繼受人,自為公證書效力所及。陳鴻飛所提由陳鴻飛、沈天香共同承租之租賃契約,則係偽造,抗告人從未授權第三人陳林米子管理物業,陳林米子乃無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且該租賃契約約定之承租範圍僅限於1樓,不包括2樓在內, 執行法院對於實體事項本無審認之權,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 ,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固亦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41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 ,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是以非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而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債權人無從逕對之強制執行。 三、查抗告人執其與相對人沈天香間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7號事件對沈天香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稱14277號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沈天香自動履行,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 相對人沈天香、陳鴻飛於同年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陳稱:相對人2人業與抗告人另訂租約, 且富成補習班現係由相對人陳鴻飛擔任負責人及經營, 相對人沈天香已非實際占有人, 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對相對人陳鴻飛即富成補習班及沈天香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嗣撤回起訴後,以原契約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應屬違誤,該執行命令對相對人陳鴻飛亦不生效力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9日赴現場履勘,在場人為相對人陳鴻飛,查明現場懸掛富成補習班看板,系爭房屋充為補習班教室、辦公室之用,由相對人陳鴻飛占有中。相對人陳鴻飛在場陳稱:當初法令規定需加入該補習班,沈天香才能退出,101年6月13日即變更為負責人,沈天香將補習班出售給我等語。執行法院遂以相對人業經抗告人授權陳林米子代理續訂租約,相對人陳鴻飛已非原租賃契約債務人,且系爭房屋現由相對人陳鴻飛在該處經營富成補習班實際占有中,相對人陳鴻飛係出於自主占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有原法院14277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四、抗告人意旨雖謂:相對人陳鴻飛為沈天香之繼受人,應為公證書效力所及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本之租賃契約關係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沈天香,相對人陳鴻飛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有抗告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查;而系爭房屋現由相對人陳鴻飛占有經營富成補習班,相對人陳鴻飛並為富成補習班現登記負責人,則不論陳林米子代理抗告人另訂之租約是否合法有效、相對人間就富成補習班之經營是否存在合夥關係,相對人陳鴻飛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富成補習班,均難認相對人陳鴻飛係為相對人沈天香一人之利益為之。而為執行名義之原來租約租賃期限既已屆滿,相對人陳鴻飛係明知此情方另簽訂新約,兩造並因此肇生爭執,自更難認相對人陳鴻飛乃出於繼受沈天香與抗告人間之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 縱認系爭房屋現由相對人2人共同占有,相對人陳鴻飛仍為自主之共同占有人,相對人陳鴻飛既已爭執其不受公證書執行力所及而異議,即已拒絕由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抗告人,執行法院自無從以對沈天香之執行名義而對陳鴻飛執行,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不能執行,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業與抗告人另訂新約乙節,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論斷,應由當事人另循正當程序謀求解決,亦經原裁定於理由中敘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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