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8號
- 抗告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燕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抗告人遂於民國98年3月31日委託蔣晋泰及林鴻緒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蔣晋泰並於同日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抗告人之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仲厚公司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由相對人轉讓仲厚公司於ADC案之主辦項目與所占契約比例予蔣晋泰及林鴻緒,由其等繼受抗告人於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而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技術承攬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各合約均互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屬相對人轉讓出資之條件,然相對人枉顧相關合約之約定,違背契約原意,片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將仲厚公司登記於蔣晋泰名下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相對人所有,高雄地院不察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然系爭出資額實為抗告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相對人已於103年9月11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由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55號受理執行,惟經該院執行處以非管轄法院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刻由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3號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證屬實。則抗告人主張其財產有被執行之虞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應由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依職權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已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然執行處對該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現仍調查中,則原法院對本件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究有無管轄權,仍由原法院調查認定較為便利,爰發回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