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月娥、桂子敏、汪添進、林沛忻、林麗水、楊仲萍、謝浩正、許明琇、楊建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1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就相對人起造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興建中之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帝圖」建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 億3,600 萬元,因系爭建物遭查封無法收益,又因陸續施工積欠訴外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隆豪營造有限公司1 億6,000 萬元,抗告人財務困難,缺乏流動資金,有甚難維持事業經營之虞,實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僅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 頁),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主張:據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其資本額僅1 億元,復因系爭建物遭查封,陷於營運困難等語,然抗告人既自承因購買系爭建物支出4 億3,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抗告人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不足以顯示實際資產狀況,且登記實收資本額不必然等同公司所持有之現金,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係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就其為無資力且無經濟信用等情已為釋明,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