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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3號

抗告人
陳煜昇
相對人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與債務人陳順來等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陳順來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之假處分債權人兼優先承購權人,就本件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代債務人向伊為清償,嗣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准相對人代為清償,並通知伊陳報債權計算書。惟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及基於優先承購權所為之假處分,業經債務人發函解除,並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執行標的物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則相對人是否為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恐難以預料。又強制執行法中並無第三人得代為清償之規定,且債務人對相對人聲請代為清償均表示異議。況倘伊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後,法院若認定相對人並非優先承購權人,恐本件清償將因原因不存在而須返還相對人,實損害伊之權益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28日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處分駁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再為異議,而上開異議依法應由原法院裁定之,惟原法院仍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陳順來等人並未就執行標的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未付清價款,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認相對人因有優先承購權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債務人多次函請相對人應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意旨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卻藉故拖延,實悖於法之安定性,債務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無優先購買權。另伊於同年8月19日已撤回對債務人陳治圻、陳治傑、陳治良、陳蒼蓮、陳炫坒、陳富贒、陳國雄、陳俊明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對此部分實無代償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意旨,上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復由民法第312條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陳順來等人積欠其金錢債務,而聲請對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以「伊為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且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確認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同時伊亦為執行標的物之假處分債權人,如繼續執行查封拍賣,將妨害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伊對於本件執行債務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伊得代本件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為由,提出第三人代為清償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30日函准相對人之聲請,且命抗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有土地登記謄本、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處103年6月30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至86頁、第214至232頁、第314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陳順來等人並未就執行標的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未付清價款,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縱使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經債務人表示異議,抗告人始得拒絕其清償,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有所異議,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代為清償。

㈢查相對人為執行標的物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而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乙情,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為執行標的物之假處分債權人,以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執行,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為形成權,只要相對人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即形成以債務人與第三人同樣條件為內容之契約,不以簽訂買賣契約書為必要。基此,相對人負有支付價金予債務人之義務;反之,債務人負有移轉執行標的物予相對人之義務。換言之,相對人即取得執行標的物移轉之請求權,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至債務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其與相對人間之執行標的物買賣契約,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得執為聲明異議之事由。是以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已多次函請相對人應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意旨簽訂買賣契約,因相對人藉故拖延,債務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已無優先購買權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已於103年8月19日撤回對債務人陳治圻、陳治傑、陳治良、陳蒼蓮、陳炫坒、陳富贒、陳國雄、陳俊明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對此部分不得主張代償云云,核屬抗告人就上開撤回部分是否列入債權計算書之問題。況撤回強制執行與債務是否消滅並無必然關係,是以抗告意旨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已無代償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㈤再者,抗告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土地價款,據以聲請支付命令而執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間自始即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對於執行標的物確有利害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抗告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代為清償。從而,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本件債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30日通知抗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以供相對人清償,尚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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