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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楊仁村

  • 原告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 告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相 對 人 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經兩次和解分期償還,相對人均未遵守,因相對人無有形資產,伊乃聲請就相對人之專利權為強制執行。因聲請執行標的物為專利權,為無形資產,於使用過程中無有形損耗、報廢時無殘值,核准期間一到即無使用限制而無剩餘價值,且其價值亦可能因新技術、新功能進步及市場變化而受影響,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僅適用於標的物為有形資產之情形不符,不得准予停止執行。又本件不能以伊未能即時受償所生利息損失計算伊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提高擔保金額至總債權額50%以上始受完足保障,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 之聲請,且所定擔保金額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數額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法院定擔保數額時,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計算依據,尚無區分執行標的為有形或無形資產而有不同。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伊之財產前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47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執行處定期拍賣伊所有之相關專利,惟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執行處民國103年8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43147號拍賣通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7-3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抗告人係以原法院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18,000,000元,而相對人於103年9 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前所述,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該訴訟所受之損害,即為該訴訟審理期間因執行延宕致抗告人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遭致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87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5%×4.3=3,870,000元) ,原法院據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均與首揭說明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標的物為專利權,非有形資產,遽謂不得准予停止執行云云,顯非有據。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專利權,屬無形資產,考量其損耗高、殘值低之特性,不宜以債權未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計算擔保金,應予提高,始受保障云云。惟查,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致受償時間延後損害之賠償,該數額本非以債權額或標的物之價值為斷,是抗告人徒謂: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無形資產之專利權,應將擔保金額提高至總債權額50%云云,實非有據。況且執行程序未終結 前,抗告人仍得隨時追加執行標的。從而,原裁定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延後受償相當利息之損失,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延後受償之損害,應屬適當,顯無調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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