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 原告沈吉華即沈志華、因與相對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 告 人 沈吉華即沈志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032號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雖於103年9月5日具狀補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萬5,637元(見原審卷第10頁),然抗告人未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稱其於原裁定所命期限內提起上訴云云,惟此並非按上開裁定所為之補正行為。至抗告人稱相對人請求金額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與李水木、李炎榮等3人平均分擔云云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即無須就此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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