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46號抗 告 人 盧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聲請駁回。 變更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95條之1亦有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為相對人監察人,詎以相對人董事長為首之經營團隊意圖排除異己,於103年9月26日董事會竟決議欲於同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將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列為議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禁止相對人依據上開103年9月26日董事會決議召開103年11月19日股 東臨時會討論「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指派暨當選代表人監察人(即抗告人)解任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聲請為緊急處置。原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上開股東臨時會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間業已如期召開,且議決解任抗告人監察人職務,抗告人爰變更聲明:禁止相對人依據103年11月19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執行解任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指派暨當選之代表人監察人即抗告人之解任案。抗告人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主張其對於上開監察人解任與否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情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受相對人股東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累積投表制 ,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詎以相對人董事長為首之經營團隊意圖排除異己,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僅需2/3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 東1/2同意即可決議解任抗告人,遂於103年9月26日董事會 決議於同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將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列為議案,已違反法令與公司章程規定且屬濫用權利,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通知董事會應停 止上開行為,惟相對人仍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解任抗告人監察人職務,然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補選監察人,僅餘一名屬董事長為首之經營團隊之監察人,並無隸屬於其餘經營團隊之監察人得以監督公司,抗告人、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均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禁止相對人依據10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執行解任鼎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依法指派暨當選之代表人監察人即抗告人之解任案。 三、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既稱其已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董事會、董事,則其應以董事會或董事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故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非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且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監察人解任本得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非故意規避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或者濫用權利,抗告人如認解任理由不當亦可 循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相對人即因此不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是否解任其監察人職務,況相對人既已於103年 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因情事變更而為上開聲明,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雖經解除,但相對人仍有一席監察人,仍足發揮監督功能,並無損害公司、股東權益之虞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權衡。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或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法人股東鼎豪公司指派並當選為相對人監察人,相對人之103年9月26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將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列為議案,抗告人當場反對並發表聲明,後股東臨時回會如期召開,已議決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103年9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書面聲明、103年11月19日 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是否仍具監察人委任關係確有爭執。 六、惟抗告人雖稱上開股東臨時會同意抗告人解任監察人職務之提案,屬故意規避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濫權違法行為,且 相對人公司將僅餘一名監察人,而該名監察人屬董事長為首之經營團隊,將破壞公司法制監督制衡機制,將造成抗告人、公司及股東之重大損害,又相對人公司為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召集所需花費甚鉅,如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復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勢必耗費人力物力,而不當解任監察人亦將使相對人公司因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將造成抗告人、相對人公司與股東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 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復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既為公司法第171條、第227條準用第199條第1項所規定,則相對人依103年9月26日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以及召集同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並無不合。且相對人股東透過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就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提案表決同意,致抗告人因而無法代表法人股東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監察人職務而監督相對人公司,依上開說明,包括抗告人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全體股東仍應受其拘束,抗告人稱相對人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抗告人監察人職務之議案,以公司董事長為首之經營團隊將更得以排除內部監督而為所欲為,乃違法濫權、違背誠信,將造成抗告人、公司及股東之重大損害云云,顯然忽略相對人之股東會始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地位與功能,難謂有據。 (二)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5條雖規定相對人設監察人二人(見原審卷第38頁),然相對人解任抗告人監察人職務後,既仍有一名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其仍得行使監察 權,而相對人股東會亦得依法另行選任監察人,該股東會召集所需費用應屬公司制度正常運作之支出,難謂相對人並未同時補選監察人而僅由一名監察人執行職務即當然對相對人公司、股東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又抗告人如認其因解任監察人職務而受有損害,亦可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仍難以此即謂對於抗告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足之,其所為變更聲請難謂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