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春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72號抗 告 人 林春成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美惠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再按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展公司)股票價值逾新臺幣(下同)1,931萬 元,足夠擔保相對人主張附表所示之570萬元票據債權及執 行費用45,600元,原法院無扣押伊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合計3,031,435元(下稱系爭存款 )之必要。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伊已提供擔保金130 萬元,僅撤銷扣押今展公司逾129,490股部分,對於伊系爭 存款部分拒絕撤銷扣押命令,有違超額查封禁止。原裁定未審酌上列事項,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對系爭存款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云云。 三、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70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名下財產於570萬元之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抗告人所有今展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扣押抗告人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存款債權2,914,228元、第一商銀 存款債權117,207元。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請求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 命抗告人供擔保13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70號卷 證無訛(見司執卷第9、76-78、122-123、201-202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所扣押之今展公司股票即得保全其債權,無扣押系爭存款之必要云云。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置喙餘地。且股票係高風險投資,獲利或損失係取決於股市漲跌之不確定因素,並因政府政策、公司營運而致股價漲跌不定;況相對人所扣押今展公司股票為興櫃股票,交易方法必須採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方式為之,恐變現不易,此由今展公司103年9月1日起至10月29日止之交易紀錄,其中有 15日成交股數為零,可得徵之(見本院卷第27-28頁);又 興櫃股票股價未如上市公司股票受有每日最大漲跌幅百分之七限制,倘僅以扣押今展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相對人債權之惟一擔保,自無法保障相對人之債權。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時今展公司每股成交均價32.9元,扣押129,490股,計 4,260,221元(32.9129,490=4,260,221),並加計系爭存款債權3,031,435元,總計7,291,656元(4,260,221+3,031,435=7,291,656 ),以此認定方能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570萬元債權及執行費用45,600元,並無不合。又此固未衡量抗告人依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之擔保金130萬元,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然因興櫃公司 股票買賣除股價會因政策、營運等因素而有波動外,且變賣方法未如上市公司得於集中公開市場進行交易。是縱加計擔保金130萬元後,亦仍無法確保相對人於實行債權時,今展 公司之股價無大幅減損之可能。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縱有未加計擔保金130萬元,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 ,此非屬極端之超額查封,自無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至抗告人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與本件扣押股票 之個案事實不同,本件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70號裁定, 就系爭存款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今展公司股份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29,490股之範圍內維持扣押,逾越此範圍內之 股份,其扣押命令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1 │99年5月15日 │ 700,000元 │101年9月25日│0000000 │ ├──┼──────┼──────┼──────┼────┤ │ 2 │99年5月15日 │5,000,000元 │101年9月25日│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