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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8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81號

抗告人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惠文
抗告人
黃繼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3月1日邀抗告人游惠文、黃繼永(以下合稱抗告人;或分稱泓鼎公司、游惠文、黃繼永)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基於前開約定書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後,於103年6月24日屆期仍積欠294萬4,38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顯無力負荷,甚且,游惠文更於上開借款即將到期之103 年6月6日,將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游惠玲,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94萬4,3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而,泓鼎公司於借款期間均按期繳納利息,於借款屆期後雖無力清償,但仍商請債權銀行通融按原約定繳納利息,待債務較為疏解後再行歸還本金,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至於游惠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游惠玲,係為借款所需,並非隱匿財產。相對人欲收回貸款,理應考量抗告人目前之能力,不應編造不實事實傷害抗告人造成信用危機增加爭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泓鼎公司於102 年3月1日邀游惠文、黃繼永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授信額度共500萬元,並基於前開約定書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後,於103年6月24日屆期仍積欠294萬4,3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對「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就所積欠之借款294萬4,38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迄未清償,顯無力負荷,且游惠文又於上開借款即將到期之103 年6月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游惠玲,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等語,亦據相對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22 頁),而相對人對其目前確實無力清償本件借款294萬4,385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書狀)。是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錢債務,經相對人催告後迄未清償,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狀況,亦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以泓鼎公司於借款期間均按期繳納利息,以及游惠文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游惠玲,係屬正常借款等語,資為否認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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