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4號 抗 告 人 林永火 劉金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可使法院產生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至所謂釋明,則僅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即為已足,二者之差異,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亦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主張:抗告人原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 日離職。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期間,因職務上取得、接觸及知悉相對人所有「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相關技術及祕密,竟意圖為自己、第三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博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所有,及為損害相對人之利益,違背其等任務,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2 月間與第三人毅博公司討論由抗告人私下協助毅博公司爭取326 車標案及履約之報酬,進而於100 年5 月間偕同毅博公司人員赴韓國接洽廠商,又於100 年6 月間將屬於相對人祕密之動力底盤有關齒輪之26張設計藍圖重製物,除去藍圖上相對人表示之本名後,再重製外洩給毅博公司,侵害相對人之祕密、著作財產權。㈡於100 年8 月間與中興電工公司洽商由抗告人私下提供中興電工公司動力底盤專案服務之報酬,嗣中興電工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自軍方取得標案後,抗告人即陸續將相對人在動力底盤之相關技術文件、藍圖重製,連同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時所獲悉之動力底盤系統祕密、技術一併私下洩漏予中興電工公司或其下包商,以協助中興電工公司毋須向相對人為採購即履行與軍方之合約,相對人因此受有未能取得該業務之損失,並造成著作權及祕密被侵害之損害。㈢抗告人劉金相於接獲第三人全祐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祐公司)100 年3 月間所提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萬5,900 元之估價單後,唆使全祐公司將價格調高後,重新報價。抗告人即以全祐公司依據抗告人劉金相之指示所為報價160 萬8,390 元,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徐貴秋按照相對人之內部流程向全祐公司進行採購,抗告人林永火則為該項採購之會驗人,其等前開行為造成相對人受有75萬720 元之損失。㈣抗告人於101 年2 月22日假藉處理「聯勤兵工準備發展中心-動力底盤整後技術」計畫,由抗告人劉金相不實申請相對人向第三人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買相對人無必要採購,總價為39萬元之「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一套,另向第三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買相對人無必要採購,總價為39萬6,900 元之「CAT C-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一套,均由抗告人林永火擔任驗收人,待取得該二套診斷系統軟體後,即挪為私用或供中興電工公司使用,致相對人受有78萬6,900 元之損害。㈤抗告人於101 年5 月3 日及10日假藉處理「聯勤兵工準備發展中心-動力底盤整後技術」計畫,由抗告人劉金相不實申請相對人向第三人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相對人沒有必要採購之「O-ring」相關產品(3 萬5,256 元)、油封NAK TC型及油封TC型(4 萬7,775 元)、動力底盤維修用「O-ring」(3 萬3,393 元),均由抗告人林永火驗收,實係抗告人為中興電工公司履行326 車標案所需而採購,抗告人將採購標的挪作私用,使相對人受有11萬6,424 元之損害。抗告人前揭背信、洩漏所知悉業務上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等不法行為,致相對人計受有9,725 萬4,044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聘約、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離職備忘錄、協助建置「輪車動力底盤系統」能量之技術服務專案公告、電子郵件、全祐公司估價單、請購單、訂購單、中興電工公司基本資料、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資料等件為證,觀諸前揭證據,顯示抗告人確對相對人負有保密義務,而其等於離職時所簽署之離職備忘錄,仍將「八輪車動力底盤系統相關計畫之藍圖、規範作業程序等相關文件…」列為其他重要機密,但依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抗告人似曾在任職期間即共同將前開相關計畫資訊提供予中興電工公司,並為與該計畫相關之軟體採購後提供予中興電工公司使用,且有要求廠商以原報單價2 倍價格重新報價之情事,綜此相關事證,足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權存在。 三、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主張:抗告人隱匿財產及其等之財產與所負之債務相差懸殊等語,業據其於聲請時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及相對人於本院受理抗告後,另行提出抗告人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足認抗告人確無賠償意願,且相對人已釋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高達9,725 萬4,044 元,本件僅就其中165 萬4,044 元聲請假扣押,但抗告人林永火曾於103 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隘口段56-2、56-17 、56-20 、62-3、62-6、62-1 4、62-17 、65、65-3、65-6、65-8、68、68-1等地號土地於103 年9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第三人鄧麗玲,致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而抗告人林永火102 年之所得總額為9 萬171 元,財產總額為1 萬元,抗告人劉金相102 年所得總額為8 萬8,784 元,財產總額則為48萬180 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之財力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應無法清償滿足該債權,亦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盡相當釋明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為相當之釋明云云,核非可採,其於法院已能獲得薄弱心證情形下,就相對人對其實體上之權利存在與否再為爭執,已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65 萬4,04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