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05號抗 告 人 賴立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嘉煜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吳嘉煜對抗告人提起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3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同時,相對人並應將訴外人晨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11萬350元,抗告人以其目前服刑中,喪失自由之身,無法繳 納裁判費,抗告前來。惟原裁定係依抗告人對判決命其應給付 733萬元之全部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 之13等規定核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僅係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