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05號
- 抗告人
- 賴立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嘉煜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吳嘉煜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3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同時,相對人並應將訴外人晨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350元,抗告人以其目前服刑中,喪失自由之身,無法繳納裁判費,抗告前來。惟原裁定係依抗告人對判決命其應給付733萬元之全部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3等規定核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僅係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