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 原告王苓孏
- 被告林朝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17號抗 告 人 王苓孏 陳麗慧 高樺 黃鈺婷 彭惠慈 相 對 人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犯罪行為乃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又私權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對此,抗告人等因存款權益受侵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佑公司)負責人,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公司合會及生 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名義,引誘抗告人投資,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相對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共犯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刑責論處;至於相對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因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原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其後原法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103年 度重附民字第21號,下稱移送裁定)。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一審判決及移送裁定可稽。 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抗告人兼具存款人之身分,即認其等係屬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抗告人以其等係相對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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