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30號抗 告 人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相 對 人 范坤炎 彭淑玲 范光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坤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坤炎、范光鏡(范坤炎之父)、彭淑玲(范坤炎之配偶)(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原分別擔任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公司財務會計,彼三人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先由范坤炎於民國95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向訴外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購入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於同年6 月,與代表伊公司之監察人范光鏡簽約,以1,600萬元之高 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伊公司,再由彭淑玲自公司帳戶將價金匯入范坤炎帳戶,以掏空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下稱原起訴)。訴訟中,范坤炎、彭淑玲(下稱范坤炎2人)對伊公司提起反訴,伊 即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范坤炎給付3,491,774元本 息。嗣范坤炎2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彼2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 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受詐欺而投資伊公司之股東將對范坤炎2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計230萬元讓與伊,伊因而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范坤炎2人連帶給 付230萬元本息(下稱第二次追加之訴)。第二次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范坤炎以700萬元購入系爭土 地,旋以1,600萬元轉讓伊,再向股東詐騙系爭土地有1,600萬元價值,致股東陷於錯誤,匯款認購范坤炎2人所持有伊 公司股份,而有共同性及關聯性,原訴訟之證據資得於追加之訴利用,且兩造已就同一基礎事實充分攻防,無害於程序之保障,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應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分別為抗告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財務會計。范坤炎於95年5月間以700萬元向弘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隨於同年6月間與代表抗告人之監察人范光鏡簽 約,以1,600萬元轉賣予抗告人,彭淑玲再於95年8月間自抗告人帳戶提款匯入范坤炎帳戶,致抗告人受有90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00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可佐(原法院審重訴卷一 第3 -6頁),其基礎事實為相對人以低買高賣土地之方法掏 空抗告人之資產,致抗告人受有損害。 (二)嗣抗告人經原法院調閱之銀行帳戶資料得知,抗告人前後匯款共計31,648,240元至范坤炎帳戶,扣除范坤炎主張匯入抗告人帳戶及買賣股份所得計12,156,466元,再扣除系爭土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公司而不法取得者,范坤炎應再返還之 款項計為3,491,774元,乃於100年8月9日第一次追加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00萬元本息;㈡范坤炎應 給付抗告人3,491,774元本息,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參(詳原法院審重訴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原法院認該次擴 張部分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掏空抗告人公司,致公司受有之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抗告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第3頁可參。 (三)又范坤炎、彭淑玲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 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遭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偵 續字第1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抗告人從起訴書得知,范坤 炎於95年10月間向股東佯稱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極佳,將擴大經營,遊說股東投資入股,並提出抗告人95年至98年之營業展望、系爭土地價值1,600萬元之固定資產分析表等資料 ,致股東陷於錯誤匯款認購范坤炎所有抗告人之股票,受有230萬元之損害,股東已將對於范坤炎2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抗告人,爰於102年10月28日,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二次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00萬元本息。㈡范坤炎應給付抗告人3,491,774元本息。㈢范坤炎、彭淑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30萬元本 息,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查(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74-175頁)。可見第二次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仍與相對人低買高賣 系爭土地相關連,且卷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證信函、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匯款傳票、存摺明細、匯款聲請書、取款憑據、存摺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進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薪資資料、費用明細、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檢察官起訴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支票影本、股東同意書等證據可互為援用,不礙相對人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俾使 當事人充分利用原來之基礎事實為權利主張,並一次解決紛爭,堪認抗告人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距原法院於103年10月6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尚有1年,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雖為相對人所不同意 ,仍應准其變更追加。原裁定不察,以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不同,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或關連性,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不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