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30號
- 抗告人
-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培銘
- 相對人
- 范坤炎
彭淑玲
范光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坤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坤炎、范光鏡(范坤炎之父)、彭淑玲(范坤炎之配偶)(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原分別擔任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公司財務會計,彼三人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先由范坤炎於民國95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向訴外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購入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於同年6月,與代表伊公司之監察人范光鏡簽約,以1,600萬元之高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伊公司,再由彭淑玲自公司帳戶將價金匯入范坤炎帳戶,以掏空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下稱原起訴)。訴訟中,范坤炎、彭淑玲(下稱范坤炎2人)對伊公司提起反訴,伊即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范坤炎給付3,491,774元本息。嗣范坤炎2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彼2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受詐欺而投資伊公司之股東將對范坤炎2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計230萬元讓與伊,伊因而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范坤炎2人連帶給付230萬元本息(下稱第二次追加之訴)。第二次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范坤炎以7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旋以1,600萬元轉讓伊,再向股東詐騙系爭土地有1,600萬元價值,致股東陷於錯誤,匯款認購范坤炎2人所持有伊公司股份,而有共同性及關聯性,原訴訟之證據資得於追加之訴利用,且兩造已就同一基礎事實充分攻防,無害於程序之保障,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應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分別為抗告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財務會計。范坤炎於95年5月間以700萬元向弘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隨於同年6月間與代表抗告人之監察人范光鏡簽約,以1,600萬元轉賣予抗告人,彭淑玲再於95年8月間自抗告人帳戶提款匯入范坤炎帳戶,致抗告人受有9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00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可佐(原法院審重訴卷一第3 -6頁),其基礎事實為相對人以低買高賣土地之方法掏空抗告人之資產,致抗告人受有損害。
(二)嗣抗告人經原法院調閱之銀行帳戶資料得知,抗告人前後匯款共計31,648,240元至范坤炎帳戶,扣除范坤炎主張匯入抗告人帳戶及買賣股份所得計12,156,466元,再扣除系爭土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公司而不法取得者,范坤炎應再返還之款項計為3,491,774元,乃於100年8月9日第一次追加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00萬元本息;㈡范坤炎應給付抗告人3,491,774元本息,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參(詳原法院審重訴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原法院認該次擴張部分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掏空抗告人公司,致公司受有之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抗告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第3頁可參。
(三)又范坤炎、彭淑玲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遭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1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抗告人從起訴書得知,范坤炎於95年10月間向股東佯稱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極佳,將擴大經營,遊說股東投資入股,並提出抗告人95年至98年之營業展望、系爭土地價值1,600萬元之固定資產分析表等資料,致股東陷於錯誤匯款認購范坤炎所有抗告人之股票,受有230萬元之損害,股東已將對於范坤炎2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抗告人,爰於102年10月28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二次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00萬元本息。㈡范坤炎應給付抗告人3,491,774元本息。㈢范坤炎、彭淑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30萬元本息,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查(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74-175頁)。可見第二次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仍與相對人低買高賣系爭土地相關連,且卷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證信函、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匯款傳票、存摺明細、匯款聲請書、取款憑據、存摺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進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薪資資料、費用明細、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檢察官起訴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支票影本、股東同意書等證據可互為援用,不礙相對人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俾使當事人充分利用原來之基礎事實為權利主張,並一次解決紛爭,堪認抗告人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距原法院於103年10月6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尚有1年,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雖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仍應准其變更追加。原裁定不察,以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不同,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或關連性,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不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