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3號
- 抗告人
- 卓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水生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原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441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離婚,相對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另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伊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有,但由相對人承擔系爭房地向龜山鄉農會之貸款餘額,並按月將款項匯入伊開設扣繳房貸專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相對人自103年3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及繳付房貸,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且龜山鄉農會已向伊催討房貸4,296,950元,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伊於102年所得收入僅167,229元,且自102年11月即失業迄今,失業給付亦因支應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開銷而用磬,另汽車僅供載送未成年子女。伊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事證俱在,顯非無勝訴之望,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11頁),復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裁定卷11至20頁)。雖抗告人102年度財產總額計1,102,695元,然其中2筆財產價值1,003,695元部分,屬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現因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繳付貸款,龜山鄉農會已向抗告人催討貸款4,296,950元,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有催繳欠款通知書、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通知書及系爭房地權狀可參(依序見原裁定卷6頁,本院卷12、25至32頁),足見抗告人顯難再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向金融機構籌措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款項。另抗告人102年薪資收入167,229元,惟其自102年11月失業迄今,所領取失業給付每月14,945元至103年6月止已達最長給付6個月期限,共計89,670元等情,有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20至23頁),則抗告人薪資與失業給付算至103年6月止為256,899元,縱依每月生活費1萬元估算,再加計其自103年3月起負擔相對人未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共計26萬元〈計算式:(10,000×14)+(40,000×3)=260,000〉,已逾抗告人102年薪資及失業給付之數額,遑論其能以2010年份日產汽車對外融資,取得支應往後生活及養育未成子女之所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顯非虛詞,自堪採信。再者,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業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裁定卷5、7至8頁),顯非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