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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賢
相對人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桂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童義興,嗣變更為王繼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王繼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起返還預付款事件(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事件)業已依法提起反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2年8月27日反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45萬1,25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反訴前,已多次與抗告人協商債務履行事宜而未獲置理,於抗告人提起前開返還預付款事件後,始知抗告人於102年8月9日因獲利狀況不佳而撤銷興櫃股票櫃臺買賣事宜,抗告人並於同年11月1日偽稱無進入資本市場規劃並節省相關支出為由,決議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意圖逃避主管機關之稽核與管理,且抗告人原址與關係企業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電子公司)本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豪華辦公大樓,近期卻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死巷民宅中,與正常營運公司所在顯有差異,參以抗告人為實收資本新台幣(下同)2億2,100萬元之公司,其遽爾遷往上址,不符常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金額約4,378萬7,115元(即美金145萬1,250元),對於本案請求均置之不顧,卻於短短3個月內先後撤銷興櫃股票櫃臺買賣、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並將公司事務所遷往死巷民宅中(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之地圖與照片),而抗告人之董事其中3人為立碁公司其指定之法人代表,且兩家公司之董事多所重疊,抗告人之財產恐已遭不當處分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予保全,縱然相對人之反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將無法獲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378萬7,115元(即美金145萬1,2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459萬5,70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378萬7,1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未提出可使原裁定法院信其主張抗告人有為脫產行為為真實之證據並為必要之釋明,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撤銷公開發行及遷址即屬脫產行為:惟:⒈抗告人因公司財務因素,將公司自豪華辦公處所遷址至民宅處,以減少龐大之租金費用支出,與相對人主張脫產未有關連性。⒉況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與公司營運決策有關,且抗告人撤銷公開發行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抗告人因財務因素故股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股票,以保全股東股權價值,以免股東股權因抗告人連年虧損而股價低落損及股東權益,與相對人主張脫產更無關連性,相對人並無其他積極釋明抗告人脫產之證據。㈡相對人於第30號事件反訴主張抗告人積欠其貨款,係因相對人所主張貨款應送交給抗告人之等價貨物亦未送交,業據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自承,且抗告人亦於第30號對相對人反訴部分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更無脫產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存在。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假扣押。相對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相對人所稱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核係其主觀臆測,自屬無據。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故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於第30號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反訴,相對人並提出存證信函、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鉅亨網之網路新聞、立碁電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立碁電子公司辦公室照片、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外觀照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全第17號卷第8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金額約4,378萬7,115元(即美金145萬1,250元),對於本案請求均置之不顧,卻於短短3個月內先後撤銷興櫃股票櫃臺買賣、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並將公司事務所遷往民宅,而抗告人之董事其中3人為立碁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且兩家公司之董事多所重疊,抗告人之財產恐已遭不當處分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予保全,縱然相對人之反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獲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378萬7,115元(即美金145萬1,2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惟查:⒈相對人所提上開㈠證據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貨款並拒絕清償情事,僅係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難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⒉且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短短3個月內先後撤銷興櫃股票櫃臺買賣、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並將公司事務所遷往民宅處,而抗告人之董事其中3人為立碁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且兩家公司之董事多所重疊(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卷第22至23頁),抗告人之財產恐已遭不當處分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僅立碁電子公司為抗告人之法人代表,相對人所稱有3人係抗告人指定之法人代表,已與實情有間。且兩公司之董事雖多復雷同,惟此乃各公司之營運狀況,殊難遽引此,即認抗告人公司之財產已為不當之處分,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⒊另相對人於103年1月24日收受抗告狀,同年2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陳述意見,並據提出書狀陳述(見本院卷第18、19、20至23頁),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資本額5億元,假扣押執行之結果僅賸餘資金不到200萬元,且其中向第三人玉山銀行扣押135萬1,929元已設定權利質權,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舉,業據提出提存書、附表、原法院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之附表,26至36頁),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10日變更為王繼賢,故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惟上開存款135萬1,929元抗告人早於98年5月21日設定權利質權予玉山銀行,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與相對人102年8月27日始提出反訴請求相隔近4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5頁反訴狀日期),抗告人豈能於4年前預知相對人假扣押查封情事,為脫產先設定權利質權?相對人所謂脫產云云顯為主觀臆測,與社會通念不符,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變更與抗告人法人格並無影響,亦非抗告人隱匿財產之事證。依上開事證反益徵抗告人無脫產情形,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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