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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告人
王玉泉
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王連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王連陞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王連陞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王連陞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王連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於民國65年4月29日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股東雖有8人,惟抗告人為實際經營者,相對人王連陞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但王連陞竟致函臺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2年6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王連陞及第三人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為董事、監事,然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均未持有股份;又於102年6月17日違法召開股東會,選舉王連陞為董事長、變更營業地址、變更公司大小章、申請復業等議案,並進而變更董事、監察人及公司營業地址之登記,以排除抗告人之董事職權,遂其變更、處分伍聯公司資產之目的。而抗告人多年來均將伍聯公司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萬盛公司亦將租金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抗告人,然王連陞竟以萬盛公司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萬盛公司之資產,致萬盛公司開具面額共255萬元之支票予王連陞,王連陞之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租金權、股東權、實際經營權。又王連陞所有位於臺北市松江路及重慶北路之不動產,均係抗告人借名登記為王連陞所有,另王連陞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臺北市○○街00號房屋,分別設定2,520萬元、2,16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且王連陞已70餘歲,無業,負債高達4,680萬元,顯無償還之能力。又伍聯公司前曾因滯納101年度地價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發現伍聯公司財產不足以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此恐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伍聯公司發起人議事錄、設立登記書、股東名冊、任職公司網路公司查詢資料、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名簿、廠房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伍聯公司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事項登記卡、華泰銀行存摺、伍聯公司股東之印章印文照片暨該印章曾使用於伍聯公司之文書、股份轉讓聲請書、支票簿及支票翻拍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員工保證書、租約、華南銀行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王連陞召集股東臨時會許可申請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伍聯公司變更登記表、伍聯公司廠房租金收據、支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89頁、本院卷第13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就相對人王連陞部分之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王連陞之侵權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租金權、股東權、實際經營權,王連陞已70餘歲,無業,且負債高達4,680萬元,王連陞顯無償還之能力,恐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聲請追加狀、民事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10、90至91頁、本院卷第4至11頁),則據此應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伍聯公司之財產部分,因抗告人並未釋明對於伍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不能認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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