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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
陳瑞金
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問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第三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暘公司)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8日通知函、上暘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民國99年3月15日財產歸屬資料、本院100年度抗更㈡字第1號裁定、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歷審判決、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207號執行事件102年10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等件,釋明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肯認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抗告人101年並未自他人或他法取得任何收入,原裁定卻認為抗告人有收入,其認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已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第三人上暘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抗告人99年3月15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100年3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資料,因距今約有5至3年,無法釋明抗告人「目前」有何欠缺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抗告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依其提出之上暘公司停業登記資料,僅可釋明抗告人對上暘公司之投資,目前應無獲利可能。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1年度因財產交易受有新臺幣(下同)9,220,260元之給付所得,因抗告人否認101年有前開收入,本院再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仍載明抗告人101年有9,220,26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遠高於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299,672元。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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