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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鄭三源黃嘉烈邱琦

  • 原告
    劉文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劉文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全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蕭郁芬自民國101年7月起擔任相對人之員工即第三人蕭稑稑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蕭稑稑於任職期間如有侵蝕公款財物,無論故意或過失,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訂員工保證書一紙。詎蕭稑稑於102年7月間收受相對人公司購車客戶交付之部分購車款項後,未依規定繳交相對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挪用花用,直至購車客戶交車期日屆至前,蕭稑稑自知無法隱瞞,始承認上情,經清查後,蕭稑稑共侵占購車客戶款項5筆,蕭稑 稑並簽立切結書5份,承認上開侵占事實,總計侵占之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相對人於102年10月25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蕭郁芬,應與蕭稑稑連帶清償所侵占之款項,第三人蕭郁芬已於102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置之不理 ,且當相對人擬對蕭郁芬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際,赫然發現蕭郁芬竟於102年11月12日將原為其所有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第26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建物1幢(下稱系爭不動 產),贈與抗告人劉文塭,蕭郁芬與抗告人間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可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第三人蕭郁芬與抗告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蕭郁芬所有。倘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相對人日後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補足,請准裁定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業據其提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1紙、訂購合約書5份、切結書5份、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23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33頁所列證物),且相對人亦已對蕭郁芬及抗告人 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蕭郁芬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可考,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再觀諸蕭郁芬於收受前揭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23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旋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亦顯有積極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且抗告人與蕭郁芬同為前揭原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53號撤銷之訴之被告,顯已知悉其等已因系爭不動產 移轉行為經相對人起訴,故有再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則系爭不動產標的現狀恐遭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應予准許。並酌定訴訟期間,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損失約為59萬0816元。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抗告意旨謂相對人非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不動產亦非金錢債權請求之標的,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然揆諸上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雖無金錢債權,但依上規定,仍得對為受益人之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抗告人容有誤解。抗告意旨另指相對人既向蕭稑稑、蕭郁芬、黃金龍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該三人已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遽准假處分,亦有未合云云。惟按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可否撤銷其無償行為,仍待本案訴訟審判,此部分釋明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原裁定已命供擔保予以准許,亦無不合。又人事保證人於他方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即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見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要旨)。故賠償額若干,無須事先告知,亦與本件贈與行為無涉。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僅係參考系爭不 動產附近區域近期交易狀況平均單價,預估系爭不動產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酌定擔保金為59萬0816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斤斤計較系爭建物未計入共有部分面積,認擔保金額顯有不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可取。至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抗告人借名登記為蕭郁芬名義所有,未據確切舉證,尚有待另行訴訟救濟,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解決。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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