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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告人
賴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榮田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亦有所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前開訴訟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且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規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之,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抗告人起訴時,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減縮請求金額至500,000 元,參諸上揭說明,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即500,000 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為5,400 元及8,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500元(計算式:5,400 +8,100 =13,500),且依前開說明,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須繳交訴訟費用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16條規定之虞,應由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若釋憲結果確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即屬無效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執行違憲之判決,亦屬無效;又民事訴訟法第第91條第3 項並未敘明何謂法定利率,兩造間又無按年息5%計算利率之約定,故至多僅能依金融機構(郵局)年息1.37% 之利率來計算云云。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5 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業已闡明:「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項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旨,是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須繳交訴訟費用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16條規定之虞,而請求本院聲請釋憲,為本院所不取;另民法第203 條業已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5%,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謂「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係指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主張應按年息1.37% 之利率來計算加給之利息,亦非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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