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高永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乙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雖經陳情訴願,均因承辦人員執其偏見而遭封殺,違背公義天理,亦違背國家開明德政,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抗告人雖有購買股票,惟均係低價股,且大部分用融資購買,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至於海軍勤務大隊給予自治會會長津貼,並非長期薪資,2年任期屆滿即須改選,且擔任會長須付出心力服務處理會 員生活問題,慰問住院人員,使用自己手機負擔通訊費用;抗告人因轉任服務而損失轉任前原有退伍軍人權益,淪為生活條件不如貧戶,已向區公所申請貧戶證明中,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股票餘額資料查詢單、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海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為證。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主張其原為海軍上尉,於62年8月1日退伍,已得享領終生月退俸,62年10月1日經輔導會安置輔導就業,轉任 台北市西松國中幹事,一次支領退伍金,停支原應享領之月俸。嗣因政策捉弄,致其軍官年資與士官兵年資分開計算,無法領取轉任前經停支原應享領終身俸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200萬元及回復62年轉任前停支月俸之權益等 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 169號卷查證屬實。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為證,然 此證明僅為抗告人得受社會扶助之資格證明,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須依其他證據判斷之。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101年度有所得資料13筆,合計7萬7,356元,財產資料10筆 ,合計6萬4,510元,有該所得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細繹其所得資料,抗告人每月固定由海軍勤務大隊支付薪資8,000元。抗告人主張此為海軍勤務大隊給予自治會 會長津貼,並非長期薪資,2年任期屆滿即須改選等語,經 函詢海軍勤務大隊,抗告人因任臺北祥和山莊會長,乃依據「國軍單身退舍自治會工作補助費發放標準」,每月發予會長管理退舍工作補助費,會長任期為2年一任,本期任期至 103年4月為止,有海軍勤務大隊103年4月18日海勤大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抗告人所稱非長期薪資一節為真實。 ㈢再依上開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福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股、達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2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8股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沛亨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87股、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上開股票103年4月25日之成交價分別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31.3元、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5元、福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4.4元、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5.25元、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11元、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3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5元、東和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9.72元、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4.38元、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75元,有股市個股走勢圖可稽,以此計算, 上開財產資料所示之股票價值已達8萬1,581.21元(31.3×4 2+11.35×1000+4.4×67+15.25×5+8.11×1100+15.3×12+1 0.05×1038+9.72×2000+4.38×187+28.75×1000=81581.21 ),已超逾其票面價值。 ㈣雖抗告人主張其購買股票,大部分用融資購買,金額僅13餘萬元等語,並提出103年2月26日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為證。按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抗告人所提 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本院卷第6頁)所示,其 下方註明「當整戶維持率低於120%依規定須就個筆維持率低於120%股票補繳其融資券差額」,是抗告人所購之股票價值與其債務之比例低於120%時,抗告人即應補繳差額。則依上開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之融資維持率達193%,各別股票之維持率有高達283%者,最低亦有169%,而抗告人融資總金額為13萬3,000元,顯見其持有之股票確有相當之價值,依上開 明細表所示,其所購買股票之市值達25萬6,990元,足徵抗 告人非窘於生活,且有相當之經濟信用。抗告人又提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釋明其所持有股票或為下市公司,或股價低於票面金額,但上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查詢日期為102年 11月26日,為上開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前之舊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所有之股票價值低於票面價值等情。 四、綜上,抗告人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證明僅為抗告人得受社會扶助之資格證明,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依出103年2月26日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雖得釋明其融資購買股票,但其所購股票仍有相當價值,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有相當之經濟信用,另所提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上開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前之舊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所有之股票價值低於票面價值等情;至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海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亦僅能證明其陳情案處理情形,或其就診情形而已,是抗告所提出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