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相 對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相 對 人 李清華 鍾國秀 陳宗德 吳東熙 上列相對人因第三人賀來喜企業社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先馳企業有限公司等4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 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新的經營團隊否認舊有經營團隊之債務,已違反公司法人格繼續性的基本原則,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所製作,並於同年4月10日實行分配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9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逾越法定程序參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鍾國秀間之訴訟已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二、原法院以:第三人賀來喜企業社固係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然抗告人係就101年12月10日 製作,於102年3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已有未合。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鍾國秀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0所列之票款債權存否,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號、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尚不得藉由參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再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即不得再事爭執,倘抗告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抗告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本件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亦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縱賀來喜企業社受敗訴判決,相對人依該判決之內容對系爭分配款執行受償結果,對抗告人僅生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致因而遭受不利益,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核屬有據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參加書狀明白表示係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參加訴訟,因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2年3月4日依101年12月10日之分配表分配,嗣改定於102年4月10日並依102 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賀來喜企業社雖於102年4 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惟變更聲明狀訴之聲明誤繕為101年3月11日所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9分配表,而予以 更正,致抗告人亦誤繕為係就102年3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然此應無礙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參加意思之真實與同一性。 ㈡賀來喜企業社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業有異議訴訟存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如李清華、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宗德、吳東熙、呂學都、先馳企業有限公司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確定之本票裁定,該等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均屬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者,抗告人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異議之訴。雖抗告人尚未就該等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參加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則透過本件訴訟當使抗告人免受虛偽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分配之不利益,對抗告人之權益攸關至鉅,抗告人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至參加訴訟,均係人民於非訟程序、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抗告人於何時進行何種訴訟,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抗告人亦有自由決定之權,故縱抗告人之前任經營者對於公司權利之維護曾消極不作為,但對抗告人依法參加訴訟之訴訟上權利應無生失權效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02年11月21日民事參加暨陳述意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壹點雖記載:「上開當事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102年3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業有異議訴訟存在,參 加人乃債務人,被告等對參加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參加人之權益攸關至鉅,參加人就此訴訟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5頁反面),惟該聲請狀已 載明所參加之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顯見抗告人係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訟參加,殊不因上開聲請狀誤載分配期日,而認抗告人非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訟參加。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 告賀來喜企業社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其對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及第三人先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馳公司)、黃惠君、呂學都、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以下合稱第三人先馳公司等4人),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 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並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及第三人先馳公司等4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真實,應 自分配表剔除等語,有賀來喜企業社起訴狀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5頁),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結果攸關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為何,賀來喜企業社若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抗告人即可免受債務存在之不利益,自應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㈢至相對人鍾國秀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6、102(原裁定誤 載為30)所列債權已獲確定判決,惟該案判決對賀來喜企業社無拘束力,且賀來喜企業社爭執該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惟此屬其訴有無理由爭執,與抗告人在形式上就該判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屬二事。另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對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聲明異議,然此僅係抗告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旨在解決抗告人之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且賀來喜企業社係主張相對人及第三人先馳公司等4人 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不存在,非本於自己之原因,亦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益,非專屬於賀來喜企業社,因此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之效力對於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抗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賀來喜企業社全部或一部勝訴時,執行法院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不因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有無聲明異議而有不同。況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就相對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東熙、陳宗德所持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見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另提起他種訴訟就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及金額多少再為爭執,則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訟參加,可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為明確。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或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