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4號103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練成瑜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怡箴律師 李汝民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謝忠良、蔡慧貞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 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ꆼ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ꆼ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且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該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倘聲請人未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抗告人自民國101年3月21日9時 起至102年9月9日10時止,因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下稱特偵組)偵辦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下稱特他字 第61號案件)對抗告人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規定,僅得作為與該案監察目的有關之使用,此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之屬於自然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相對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於102年7月17日設立,創立與經營風傳媒網站,於103年1月15日正式開台,相對人謝忠良為國風公司之總編輯,為風傳媒網站新聞編輯社務之負責人,對於報導內容、素材、篇幅、版面、刊登、刪減、移除等均有最終決定權限,對於報導內容知之甚詳,就已刊登報導及後續報導之刊登及移除有決定權限;相對人蔡慧貞為國風公司之文字記者,負責採訪、撰擬新聞報導供國風公司登載於風傳媒網站。詎渠等無視特他字第61號案件之卷證屬應秘密之司法案件資料,竟自103年1月20日起,使用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所得抗告人之通訊資料,擷取監聽部分內容,由蔡慧貞主筆,以監聽案外案之專題,撰寫並登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15篇系列報導於風傳媒網站(下稱系爭系列報導),侵害抗告人隱私、名譽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權利,應負通保法第19、28條、個資法第29、41條及民法第18、184、195條所定相關民、刑事責任。系爭系列報導刊載於風傳媒網站上,任何網路使用者只要連結至其網站即可輕易重複瀏覽,一刻不移除,相對人侵犯抗告人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害狀態即仍在繼續中,使抗告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遭致重大損害。抗告人隱私權及通訊秘密自由因系爭系列報導而處於不特定第三人可隨時瀏覽或流傳之狀態,無論其新聞熱度有無降低,對抗告人造成之傷害及痛苦並未減低,;至相對人如何知悉特他字第61號監聽卷證內容或有無物理上持有通訊監察卷證資料,亦非民法第18條防止侵害之前提要件。為防止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願提供現金或元大銀行等值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命相對人ꆼ應將於風傳媒網站登載之系爭系列報導等所有與抗告人相關之報導及評論予以移除。ꆼ不得利用網路、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或其他媒介,直接或間接洩漏、揭露、利用、使用特他字第61號案件通訊監察所得與抗告人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所有與抗告人相關之司法卷證資料內容。ꆼ不得利用網路、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或其他媒介,散布、登載足以損害抗告人隱私、名譽或其他權益之文字、照片、圖片或訊息。惟因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緩不濟急,爰並聲請先行裁定請求事項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特偵組為調查本院法官陳榮和貪瀆案件,於100 年間簽分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辦,並於101年3月21日9時起 至102年9月9日10時止之期間,針對抗告人進行通訊監察作 業;國風公司係於102年7月17日設立,創立與經營風傳媒網站,於103年1月15日正式開台;謝忠良為國風公司之總編輯,對文字記者撰寫之新聞稿有決定刊載與否及移除之相關權責,至蔡慧貞則於國風公司擔任文字記者,主要工作係新聞採訪及以文字方式呈現其報導;系爭系列報導確由蔡慧貞撰稿,並分別於附表所示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發表、刊載於國風公司所屬之風傳媒網站。系爭系列報導不法侵害抗告人秘密通訊自由、隱私及名譽權,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4日102年 監通字第000199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國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風傳媒網站介紹網頁資料、今週刊就風傳媒網站介紹資料、系爭系列報導網頁資料(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 69號卷宗第13、19至22、42至64頁)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已作成之系爭系列報導,是否構成通保法無故洩漏、使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而須對抗告人負有通保法、個資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系列報導刊載於風傳媒網站上,使抗告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遭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ꆼ抗告人主張其有防止其繼續遭受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性,雖舉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85至91、93、94頁)。然上開裁定僅為實務上個案審理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為准許之裁定,尚難以釋明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ꆼ抗告人雖提出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原法院卷第75至82頁),主張其他媒體基於相對人之報導亦隨之跟隨報導,蘋果日報轉引系爭系列報導進而衍生抗告人「竟與台大法律系一名女學生搞曖昧」云云之報導,該報導自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上午即有2萬1,477閱覽人次,可見透過網路迅速傳播、廣為流傳之傷害性重大等語。相對人辯稱其身為新聞媒體,基於第四權行監督政府之職責,且為助於公眾瞭解相關問題、發表公共見解、實現多元意見等目的所為之系爭系列報導,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相對人蔡慧貞為報導並無虛偽捏造不實,且經事前查證等語。查風傳媒網路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刊載如附表所示之15篇系爭系列報導,僅其中附表編號2「王卓鈞接受四海幫豪華宴」(原 法院卷第45頁)、附表編號8「台大法律系女生崇拜練『犯 罪不被抓』」(原法院卷第58頁)、附表編號10「胡幼偉代友求雙倍薪練成瑜打包票」(原法院卷第55頁)、附表編號12「柯建銘護航練成瑜反媒體壟斷法破局」(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附表編號15「高金素梅、練成瑜好麻吉電話互道『想你』」(原法院卷第62至64頁)等報導刊載後,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於報導之當日,或翌日跟進報導(原法院卷第75至82頁)。而抗告人在系爭系列報導存在後近1個月,103年2月17日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聲請狀上收狀 戳可稽(原法院卷第1頁),且至本院裁定前,迄未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434號卷第96頁背面、本院432號卷第78、80頁),於此期間並無任何相關之媒體報導,再參以相對人陳稱系爭系列報導業因時隔相當時日,新聞性降低,已無法自該網站首頁閱覽。則前開報導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所稱因系爭系列報導而致其權益持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ꆼ綜上,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提前直接實現尚未確定權利之例外制度,更應著重釋明要件之要求。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系列報導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及緊急處置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一般假處分之要件乙節(本院卷第130頁);按假處分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須強制或禁止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一定行為,以保持現狀,始能達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之謂,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除去侵害(抗告聲明第2項)及防止繼續侵害(抗告聲明第3、4項 ),均屬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有間,抗告人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規定,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