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2號
- 抗告人
- 王善慧
林燦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金花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始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11月14日所發文之補正通知,命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文件及繳納裁判費,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269號裁定),認伊應於上開通知發文日期起算7日內,即至102年11月21日內補正文件並繳交裁判費用,而錯誤計算送達期日,未詳閱卷內送達回執所載日期,已屬速斷,且上開269號裁定雖論及送達證書,惟未見明確送達日期,逕以上開發文日期計算,而駁回伊之聲請,洵屬違誤,乃原裁定無視上情,就伊有利部分未敘明理由,而有未當。又伊於102年11月25日補正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並欲為繳費之時,因係夜間並無收費,情急下誤以受送達日起算,誤認該日時效完成而未知悉得於翌日再為繳費,惟伊於異議時,亦請求擇期寬延繳費,且本件應如何續為繳費,尚待諭示,詎原裁定未為之,竟稱「甚且迄今均未繳納」,自屬無理。再者,依原裁定所引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提出異議者,其尚有「十日」期間,較之上開通知卻僅予伊「七日」以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限期起訴證明、補正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繳費,及聲請公示送達等情,已嫌不公,顯未合比例原則,難謂公允,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是倘當事人已遲誤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屬有效,然如未為補正,並經法院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或認得再為補正而謂法院之駁回於法有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11月14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69號稿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69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2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26日繳納,嗣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收費處查詢抗告人應繳納之聲請費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期間內有否經收抗告人應繳納之聲請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69號卷(下稱司全聲卷)第19頁正面】,而抗告人迄至查詢時止仍未繳納,有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司全聲卷第19頁反面),可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係以102年11月19日即抗告人收受送達上開通知之日為始日,查詢有無抗告人有無繳費,尚難認有何未詳閱卷內回執所載日期之情事可言。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3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司全聲卷第21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觀諸上開269號裁定之記載,無非係謂原法院業以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之上開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惟抗告人迄至原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為上開269號裁定之時止,仍未繳納之意,抗告人謂上開269號裁定係逕以發文日期起算期間,錯誤計算送達期日,原裁定無視上情,就伊有利部分未敘明理由,而有未當云云,容有誤會。且查原法院所命上開補正期間核係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抗告人依該通知應補正之行為縱已逾原法院之命補正之裁定期間,於原法院尚未以裁定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揆諸前揭說明,既仍得予補正,原法院自無庸再予擇期寬延或再為諭示之必要,要無抗告人所謂尚待諭示或應得予擇期寬延之情形可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十日不變期間,係有關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與本件係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期間不同,且本件命補正之裁判費數額非高,上開通知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尚難認有何不合比例原則或有失公允之情形,遑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至102年12月23日始做成上開269號裁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2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