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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65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告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徐漢堂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斯平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木民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一部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103 年3月10日北院木民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礙難辦理,核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意思表示,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尋繹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就訟爭事件已與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達成和解或以撤回處理,大幅減縮訟累、減省法院勞費。兩造間訟爭事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對各個共同被告起訴之裁判費本可分別計算,自得就已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退還裁判費,技術上並無難行之虞。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未規定裁判費之退還須以全部撤回或全部和解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加法條所無限制,亦與訟爭事實不同,自無適用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退還訟爭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萬5,422 元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朱金貴等26人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6,694 萬2,930 元,且向法院繳納裁判費60萬1,160 元,嗣抗告人於審理期間陸續與共同被告朱金貴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部分起訴,惟尚有就相對人部分未能達成和解,經原法院以102 年8 月30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案列102 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則訟爭事件並未因撤回或和解而全部繫屬消滅,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請求退還在原法院已繳納之裁判費。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不准退還裁判費,洵屬合法有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已如前述,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或兩造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 。當事人如僅撤回部分訴訟或成立部分和解,並未止息訟爭,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即與上開立法意旨未合,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遵循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所為決議,難謂有何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憲之虞。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否准退還抗告人於原法院繳納之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符憲法及法律意旨,應不予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6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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