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