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7號
- 抗告人
-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弘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彥,嗣變更為廖弘偉,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3頁)可稽,廖弘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3,905元,向伊購買平板燈(不含驅動電源)553組,並支付定金553,171元予伊,伊乃依約於同年月17日、22日分別交付平板燈76組、477組予相對人。
㈡惟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其餘貨款1,290,734元,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而不知去向;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72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竟又藉詞聲明異議,顯係故意拖延,為免伊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290,73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㈢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原法院竟僅審酌本件「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就伊上開陳述及其他事證恝置不論,即駁回伊之聲請,實難甘服,爰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貨款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貨理由單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8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拒絕給付貨款,避不見面;經伊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猶藉詞聲明異議,顯係故意拖延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8-13頁)等影本為證,惟:
⒈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係抗告人本人,內容則係抗告人所為「…公司已依台端(即相對人)指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至指定地點,惟台端迄今尚未交付上述現金及支票,敬請台端於102 年12月18日前支付,若逾期限將取消40% 尾款45天票期之優惠,改以現金一次全部清償…必要時將聲請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處扣押其對台端之應付款做為前述貨款之清償」之陳述(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該存證信函是否業已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尚無證據證明,而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債權人(即抗告人)交付聲明人(即相對人)之產品諸多瑕疵,聲明人多次請求債權人改善…相應不理…聲明人無法順利驗收結案向客戶請求給付貨款,還需另外花費許多金錢請其他廠商改善債權人產品之瑕疵,至此,已經造成聲明人莫大之商譽及金錢損失…聲明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核係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而已,此種經抗告人催告付款,相對人單純未為給付之事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即有應予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⒉抗告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本件假扣押請求金額之一部(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且僅得表明相對人設於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票面金額553,171元而遭退票(見原法院卷第8頁),尚非拒絕往來戶;本院再參酌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1,290,734元,相對人之總資本額為5,000,000元,有聲請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就形式上而言,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既高於抗告人所請求之貨款債權,顯非有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貨款債權之情事,要難認定相對人既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
⒊此外,抗告人又未舉證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有何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