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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詹文馨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告人
蘇繼鴻

      蘇繼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李其昌於訴訟中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2,於民國98年4月27日辦妥贈與其中應有部分28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建昌,且於訴訟中,原由李文乾所有坐落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601,因李文乾於99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戴秀娟、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文乾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601,並於99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後就遺產協議分割結果,由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辦妥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1、12810分之300之移轉登記,而李戴秀娟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81,亦於99年11月29日分別辦妥贈與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各12810分之40、12810分之41,則相對人李建昌於103年3月10日以口頭聲請准由其就相對人李其昌原就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代相對人李其昌承當訴訟,另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以口頭聲請准由其等就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原就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代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承當訴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兩造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承當訴訟,而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本件當事人兩造同意,即於103年3月10日以口頭向法院聲請承當訴訟,依法即有未合,原裁定認相對人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即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予相對人承當訴訟而為實體判決,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0號判例要旨及前開規定不合,顯然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之第三人,係指本件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始足當之,相對人既係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同訴訟人,並非訴外人,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秀芳於101年12月1日、3日、8日具狀撤回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繫屬消滅,原裁定未查准予承當訴訟,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李其昌於訴訟中將其所有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2,於9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8分之1予相對人李建昌,且於訴訟中,原李文乾所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601,因李文乾於99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戴秀娟、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文乾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601,並於99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後就遺產協議分割結果,由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辦妥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1、12810分之300之移轉登記,而李戴秀娟就其原所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81,亦於99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各12810分之40、12810分之41,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5第240頁、卷7第10828頁、原法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4)。

㈡相對人李建昌於103年3月10日以口頭聲請准由其就相對人李其昌原就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代相對人李其昌承當訴訟,另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以口頭聲請准由其等就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原就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代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承當訴訟,雖未經他造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兩造同意」係指明示之同意,並非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不少共同被告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此有原法院卷內公示送達函稿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取得該等當事人同意其承當訴訟,則法院就相對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即應實質審查渠等及與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移轉。相對人李其昌已移轉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予相對人李建昌,李文乾之繼承人李戴秀娟、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文乾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601,因遺產協議分割結果,由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取得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1、12810分之300之移轉登記,而李戴秀娟就其原所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81,移轉予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各12810分之40、12810分之41,已如前述,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不同,抗告人辯稱法院不得以裁定准為承當訴訟,尚無可採。

㈢原5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文乾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李戴秀娟、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6人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嗣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文乾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601,協議由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1、12810分之300,並於99年11月23日登記;而李戴秀娟就其原所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81,亦於99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李其昌、李建昌各12810分之40、12810分之41,已如前述,故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就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均已移轉予相對人,惟依當事人恆定主義,在相對人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前,渠等仍為訴訟當事人。嗣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分別於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8日、101年12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然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灼灼、蘇婷婷於101年12月21日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此有撤回狀及聲請異議狀可稽(原法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2第172至175、180、181頁),是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所為之撤回尚不生效力,亦無撤回效力及於全體致使訴訟繫屬消滅之問題。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謂第三人,非以訴訟以外第三人為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原告之一,只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此一原告在訴訟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另一原告,該另一原告仍不失為第三人。則相對人受讓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聲請承當訴訟,使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脫離訴訟,依法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以訴訟繫屬消滅,法院不得裁定承當訴訟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承當訴訟,相對人李建昌就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代李其昌承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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