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7號
- 抗告人
- 廣州遊愛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雄貴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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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成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之公司,相對人係在本國登記之公司。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簽訂之授權與代理發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成金。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合意約定以抗告人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事件不屬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又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轉管轄裁定,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固非無見。
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雖未向該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該契約之履行所生爭議,同意提交抗告人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人民法院裁決,而合意定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可稽(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向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不符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惟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向原法院提出之答辯狀,並未執該約定對於原法院之管轄權有所異議(原法院卷第50至52頁),自不能排除相對人係考量就審便利、證據偏在等因素,而有意拋棄合意管轄權利之可能性。故原法院宜先行言詞辯論程序,確定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成為有管轄權法院,再為管轄權有無之論斷,始為正辦。原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其非管轄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非無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