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陳炳源 范曉涓 宋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抗告人即原告陳炳源、范曉涓、宋志龍以相對人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為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兩造所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347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給付,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為請求,而兩造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乃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全部移送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其他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系爭加盟合約第24條第2項固約定:「如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見原法院卷第8頁背面、第14頁背面、 第66頁、第75頁),惟抗告人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6日收受原法院送達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嗣於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見 原法院卷第32、36至50、56頁,送達證書、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且相對人於本院陳明:伊因居住在桃園市,乃在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但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伊也去應訴並提出答辯狀,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伊同意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由原法院判決,因為伊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開業,在原法院訴訟較為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本件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因此,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並裁定移送於該法院,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