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圓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為 附條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時,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因契約權利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以101年仲 聲信字第67號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由原法院以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受理,因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准予強制執行該仲裁判斷之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伊強制執行,爰請求准於原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原法院以: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8萬元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清償上開款項,且於上開仲裁判斷作成前,已標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高雄市體育處、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等標案,得標金額合計高達654萬8,000元,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相對人僅有極少現金存款,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可見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已著手實行脫產。另相對人於上開仲裁判斷作成後,又標得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交通部民用航空臺北國際航空站等標案,顯見相對人已為脫產。況相對人既已無任何資產,何以能支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48萬元保證金。若相對人已脫產,則伊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債權額220萬 元暫時無法獲償之利息損害,而係該債權額無法受償之損失,請重新核定擔保金額,命相對人提出債權額足額之擔保云云。 五、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調閱相關卷宗,認相對人聲請停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並以相對人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利益金額22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致其不能運用上開金額所受之損害,即按22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約48萬元【2,200,000元×5﹪×(4+4/12)年=47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8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㈡相對人之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 自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得或現已無所得,而認有脫產行為。雖相對人非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然其所有得標工程之對象均為政府機關、學校或國營事業,其尚有得標工程款高達654 萬8,000元可資領取。抗告人以其日後可能全部無從獲償云 云,委無足取。況關於擔保金額如何始為適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明載考量及審酌之基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廢棄,重新核定擔保金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