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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7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告人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相對人
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周碧玉
相對人
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弘
相對人
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頂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真
相對人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
相對人
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偉
相對人
查名婉
相對人
共 同 楊久弘律師
代理人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相對人
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霞
相對人
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典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楊久弘律師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阿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漢宮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增建物、機具或冷氣機(下統稱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其意乃係在拆除增建物後,對遭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能取得完全利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市價為計算基準,因此以上開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萬3600元乘算土地被占用面積計105平方公尺,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02萬8,000元等情。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增建物,長期占用漢宮大廈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供其營業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漢宮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向法院訴請相對人拆除其等所搭蓋之增建物,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足稽,是其起訴並非取得土地的交換價值。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係為維護漢宮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回復漢宮大廈依建築法規應留設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為抗告人陳述明確。因依法留設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具有增益或保全漢宮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之作用,故應為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若勝訴而得以留設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因增益或保全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所生客觀利益,兩造均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0=0000000)。原法院核定價額為9,802萬8,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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