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 原告游金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游金淵 游清富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11 號裁定、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簽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5 日會同祭祀公業游光彩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祭祀公業游光彩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依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應經派下員大會特別多數決定之,然祭祀公業游光彩於100 年3 月6 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有通知書議決事項欄未記載處分系爭土地之重大程序瑕疵等情,且當日之開會紀錄亦載明,有關土地、財產處理依本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游光彩主任管理員游明哲於程序違法、未符合章程之情形下,仍於100 年11月23日與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顯係游明哲無權代表所為之行為,祭祀公業游光彩嗣於101 年2 月11日再度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通過處分系爭土地,顯見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對系爭合建契約拒絕承認其效力,該契約應為無效。原法院未予審查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逕行審究是否有違約情形,將導致日後派下員提起另訴,而有裁判歧異之可能。且華拓公司訴請祭祀公業游光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新光銀行暨違約金給付(下稱本案訴訟),倘祭祀公業游光彩於本案訴訟中敗訴,將減損祭祀公業游光彩財產,影響所及為抗告人與祭祀公業游光彩間之財產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祭祀公業游光彩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案訴訟係華拓公司以祭祀公業游光彩為被告,請求祭祀公業游光彩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有華拓公司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在卷為憑(原法院卷一第3 至5 頁),是本案被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縱令祭祀公業游光彩代表人之合法性有疑義,亦為得否以另訴確認系爭公業代表人之問題,核予本案訴訟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無涉,抗告人之主張乃爭執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前開行為之適法性,顯非為輔助祭祀公業游光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訴訟參加之要件。抗告人復主張祭祀公業游光彩於本案訴訟中敗訴,將減損祭祀公業游光彩財產,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然縱認抗告人所陳述者為真實,則祭祀公業游光彩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配價值新臺幣16億8,999 萬9,999 元之房屋及按分得房屋面積攤得應持份之土地,此有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分配方式之第1 款內容在卷可按(原法院卷一第13頁)),抗告人對於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權利,難認因祭祀公業游光彩於本案訴訟受敗訴之結果而受影響,且縱受影響,對於抗告人而言,亦純屬經濟上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不能准抗告人為訴訟參加。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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