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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張宗權周玫芳許翠玲

  • 原告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依證人莊國昌於另案證述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分包,係由鋐原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等語,且抗告人承攬之工程均由鋐原公司員工簽收,未有相對人武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員工簽收,應與武營公司無涉,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鋐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雖記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至其請求被告2 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因系爭僱傭款項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法律規定應連帶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2 公司有何明示連帶給付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12頁第13至16行),顯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連帶」之記載係誤寫,是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更正,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受僱於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無涉,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鋐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核與原判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認定之事實情不符,況此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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