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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鑫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原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原法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663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於該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及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無效果,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核發桃院興執94年執柏字第2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予慶豐商銀。抗告人於102年10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本票原本、貸款契約書原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登報公告等影本,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慶豐商銀於98年6月29日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抗告人,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抗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慶豐商銀,但未經慶豐商銀以背書轉讓抗告人,抗告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為由,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050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效力之繼受人,無須檢附背書連續之系爭本票,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票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自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慶豐商銀前以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663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原執行法院核發。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自慶豐商銀繼受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所示慶豐商銀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其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云云,則抗告人仍係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抗告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是記名本票之轉讓,不惟應將本票交付,並應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作成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自慶豐商銀繼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貸款契約書原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原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慶豐商銀,屬於記名本票,但其背面並無慶豐商銀背書之記載,亦無以黏單為之,乃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可見慶豐商銀雖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但未作成背書,尚不生慶豐商銀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讓與抗告人之效力,自應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05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2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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