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拒絕證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張清煌與張清來等間決算合夥盈虧等,陳明拒絕證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記帳士,曾協助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田園公司)製作相關帳冊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記帳士法第17條第1 款、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第8 條等規定,伊就受任事件內容,非經委任人許可,皆應保密並得行使拒絕證言權,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等既未同意解除伊之業務保密義務,且本件待證事項均已記載於相關帳冊上,自無通知伊到庭作證之必要,詎原裁定認伊不得拒絕證言,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祕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證人非洩漏上開應祕密之事項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務上或業務上之祕密義務」,固係指從事某類職業之人,依法令、契約、或慣例,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知悉之事項,有嚴守祕密義務者而言。惟民事訴訟制度兼具保護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解決紛爭之目的,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與正確性,證人得否拒絕證言,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斟酌證人之證詞是否係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應受保護秘密之內容及性質,如揭露該職務上或業務上知悉之事項對於委任人所生之損害等,比較衡量以決定拒絕證言權之範圍。 三、經查: ㈠張清煌於原法院主張與張清來合夥經營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訴請張清來、翡翠田園公司分別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及相關單位香格里拉觀光果園、香格食飲、翡翠田園公司之帳冊,並依相關賬簿進行決算等情。兩造於審理期間就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賬簿範圍迭有爭執,張清來於審理中陳報係委由抗告人處理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翡翠田園公司之帳簿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4 頁),張清煌始於訴訟中聲請傳訊抗告人為證人,以證明「系爭合夥事業、香格里拉觀光果園、香格食飲、翡翠田園公司確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帳冊」(見原審卷㈠第6 頁、卷㈣第179-180 、273 頁,下稱系爭待證事實)。 ㈡抗告人係記帳士,依記帳士法之規定,受委任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記帳士法第1 條規定參照),除經委任人同意外,對於委辦事項內容,固應嚴守秘密(記帳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第8 條規定參照)。惟: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本件張清煌係請求抗告人就系爭待證事實提供證言,目的僅在確認抗告人有無受任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冊憑證及明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冊範圍,俾法院得正確認事用法,並使判決主文合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要與抗告人受任處理各該帳冊登載內容無涉;又抗告人就受任處理系爭合夥事業帳冊憑證範圍之供述,係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張清來於審理中向法院陳報係委由抗告人處理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翡翠田園公司之帳簿憑證,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拒絕證言所欲保護祕密之內容(受任處理系爭合夥事業賬簿範圍)、就系爭待證事實作證所致其與張清來間委任信賴關係之損害非鉅、法院為發現真實正確裁判之目的等情,堪認抗告人於法院判斷「張清煌得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賬簿範圍」爭點之必要範圍,抗告人仍然就系爭待證事實負有作證義務,自不得拒絕證言。是抗告人徒憑其依法負有保密義務,因而拒絕到場作證,即無憑採。 ㈢至於原法院有無傳訊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非本件拒絕證言裁判之抗告審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相關帳冊名稱、項目均載明於簿冊上,係訴訟當事人得閱覽、檢視之事項,何須其當場作證,顯見張清煌聲請其到場作證無非藉由訊問程序窺探記帳士應保密之業務」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洵不可採;遑論抗告人於到場作證時,仍得對「個別」涉及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事由,逐一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尚無礙記帳士法定職責行使與保密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