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 王冠欽 相 對 人 劉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債權人陳報之財產為動 產者,其調查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財產之依據,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應視該動產於強制執行當時是否為債務人占有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王群中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僅憑紙箱照片而主張置放於案外人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前進國際公司)、畫家陳來興「從農業走向工業」之畫作(100公分×73公分,畫布油畫,以下稱 系爭畫作)為債務人王群中所有,與事實不符,系爭畫作係伊自己出資所購買,且自購買之初迄今即置放於前進國際公司辦公室玄關處,未曾置放於債務人王群中之租屋處,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於系爭畫作而為假扣押,原法院不察,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就系爭畫作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自有違誤等語,並據提出案外人金仕發拍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存款存根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王群中之財產(包含其薪資、股票、藝術品及存款),於新臺幣5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系爭執行事件除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王群中於前進國際公司之薪資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6頁),並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至前進國際公司營業處所在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對於系爭畫作進行查封(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至59頁),經抗告人以系爭畫作為其所購買,並非債務人王群中所有等語聲明異議,並據提出其購買系爭畫作之出貨單及發票正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9至149-1頁),相對人則提出系爭畫作紙箱照片等件為其主張系爭畫作為債務人王群中財產之證據(見執行卷第129 至130頁)。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畫作收納紙箱之照 片,其中或為系爭畫作說明之特寫,或為相對人住處客廳擺設遠景照片,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所稱系爭畫作曾經懸掛於債務人王群中租屋處之主張為真,又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乃第三人前進國際公司登記所在地,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頁),而系爭畫作於 查封當時係懸掛於前進國際公司營業處所之入口玄關處,該營業處所乃債務人王群中之工作處所等情,亦為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執行卷第124頁),可認系爭畫作於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當時外觀上為第三人前進國際公司所占有,而非債務人王群中占有中,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由外觀上即可為系爭畫作屬於債務人王群中所有之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畫作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於原法院泛以若非抗告人與債務人王群中私下交易而將系爭畫作轉移或贈與,系爭畫作豈會出現於債務人王群中租屋處而讓伊與子女認為家中有新物,加以拍照紀錄,債務人王群中雖亦以書狀陳報系爭畫作非其所有,其中有隱藏情狀存在云云,均無法推翻系爭畫作外觀上由前進國際公司占有之認定,其據以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逕以:相對人所提照片中確有系爭畫作之標示,是否不能釋明系爭畫作為債務人王群中所有,容有疑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就抗告人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勾稽比對,亦未審酌相對人所提釋明證據等語,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