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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告人
張文娟
相對人
黃仁志(即黃步鎮之繼承人)

      黃仁德(即黃步鎮之繼承人)

      黃仁慧(即黃步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步鎮於強制執行前之民國99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於102年8月19日收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准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伊即於102年8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申請代辦繼承,於102年9月25日收到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而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係至102年12月10日止,因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3,035元,伊原預計於102年12月繳納,詎伊於102年11月25日即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經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惟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施義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債務人即黃步鎮強制執行,惟黃步鎮已於強制執行前之99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施義浩將債權讓與抗告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803號卷一第402頁,下稱原執行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8月14日以桃院晴99司執四字第52803號函,准抗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副本抄送楊梅稽徵所,函內載明准抗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抗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送院存查外,並應檢同該函副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按(原執行卷二第34至35頁),該函並於102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執行卷二第36頁)。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2年9月11日以桃院晴99司執四字第52803號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陳報代辦繼承結果,提出辦畢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謄本,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旨,有該執行命令可按(原執行卷二第44頁),此執行命令於102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同上開卷二第45頁)。抗告人雖曾於102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其於102年8月20日即向楊梅稽徵所申請代辦繼承13筆土地,目前由該所審核中等語(原執行卷二第46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復於102年10月16日以桃院晴99司執四字第52803號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陳報代辦繼承結果,並提出辦畢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謄本,逾期即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不為該項行為,亦有該通知可憑(原執行卷二第48頁),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日收受該通知,且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陳述現由國稅局辦理中等語(原執行卷二第49至50頁)。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4日函詢楊梅稽徵所、楊梅地政事務所查明抗告人是否已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4日桃院晴99司執四字第52803號函辦理執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楊梅稽徵所於102年11月7日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梅地政事務所則於102年11月11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回覆抗告人目前尚未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內容辦理(原執行卷二第55至56頁)。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2年12月11日電詢楊梅稽徵所抗告人是否已於繳納期限內代繳遺產稅37萬3,035元,經楊梅稽徵所承辦人員表示迄102年12月10日止,抗告人尚未繳納等語,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紀錄單可按(原執行卷二第60頁),是抗告人未於該繳納期間內繳款,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繳款書之繳款期限係至102年12月10日止,然抗告人於102年11月25日即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致其未繳納上開遺產稅等語,惟依上所述,系爭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雖因復查決定展延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此有系爭繳款書可按(原法院執事聲字第181號卷第6頁),然系爭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係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訂之繳款限制,非係稅捐機關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限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不受該期限之限制,是抗告人仍應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所訂期限予以補正,況抗告人嗣復未於前開繳納期間(至102年12月10日止)繳納該遺產稅,顯已逾系爭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限,仍未繳款。從而,尚難認抗告人未繳納上開款項,係有正當理由,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抗告人繳納上開遺產稅,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未繳款,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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