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
- 原告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柳慧謙律師
- 被告
- 林美仁
- 訴訟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訴外人王金菊(下稱王金菊)間信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契約,王金菊竟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被告以應支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王金菊依信託契約出賣,被告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併聲明: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抗辯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不得逕行終止信託讓與契約,原告爰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8年9月28日與王金菊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並於同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畢信託登記。嗣原告於99年4月1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下稱57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王金菊為謀奪系爭不動產,竟於同年12月13日與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億2,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嗣後再推由被告以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應賠償8,400萬元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王金菊配合不聲明異議而取得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持前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100年6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中,然王金菊所為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依該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爰先位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與王金菊間係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無信託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王金菊處分信託財產過程中所負擔之債務應由王金菊自身責任財產負責,爰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先位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金菊簽立之契約實係為擔保原告對王金菊債務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以原告於清償對王金菊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該契約,原告以579號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自屬無效。又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屬信託行為,應適用信託法規定,被告據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因信任信託關係登記,本於信託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而來,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被告理當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並經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所同認。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8年9月28日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王金菊於是日交付原告1,572萬元後,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為擔保,復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竣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0-29頁)。
㈡、原告於99年4月19日,以579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王金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行為…」等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處,有57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0-32頁)。
㈢、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付款期間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應付給乙方(即王金菊)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二次付款:99年12月30日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等情,且王金菊已於99年12月13日收受第一期價款2,000萬元,另於100年3月1日在士林地院調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爭議時,收受第二期價款2,200萬元,惟王金菊未依前開第4條約定交付證件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票面金額:2,200萬元)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38-39頁)。
㈣、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以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未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證件,應賠償8,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同年6月21日向本院對王金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8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55803號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因被告未陳報王金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同年月29日發給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同年7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62984號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原告於同年8月19日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原告得以2,10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前開第629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提出2,100萬元供擔保後,王金菊則於101年8月6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0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開2,100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8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8089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第62984號執行事件聲請,原告則於102年7月12日撤回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復於101年10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有第55803號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第62984號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早於99年4月19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與王金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若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無信託法適用,是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損害賠償應以王金菊之責任財產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或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㈡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或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因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信託法規定,約定原告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信託移轉登記予王金菊等情,此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登記原因:信託」、「受託人:王金菊」、「委託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主要條款」等情;復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信託主要條款: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與王金菊間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王金菊,目的係由王金菊為原告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包含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或設定負擔,則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消滅,足見原告係基於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金菊,使王金菊得積極管理、處分受託之系爭不動產;要與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目的僅係為擔保債務尚屬有別,可徵原告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自係屬依信託法所為之信託行為至明。雖被告另辯稱在聲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同日,原告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菊,且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1億元,足資推斷原告與王金菊間實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審酌被告前開所述,至多能認定原告確有在同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菊之事實,尚難遽認其等間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的係為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況王金菊既已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其債權獲足額擔保,並在地政機關登記明確,何需再另以未能登記或契約約明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其債權,是以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洵難採信。
㈡、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王金菊處理出售、設定負擔等事宜,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信託登記,業經認定如上。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此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是原告依該條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原告已以579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99年4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居所,已合法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信託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洵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於清償對王金菊全部債務前,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云云,惟原告與王金菊間並非係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已判斷如上,職是,不可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規定而認原告不得隨時終止其與王金菊間之信託契約,被告主張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次按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惟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對象,其中屬信託財產者,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經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準此,須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要件,始例外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之權利,例如受託人僱人修繕屬信託財產之房屋,修繕者因其修繕行為所取得修繕費債權,或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所生之債權等,均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倘受託人非基於信託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即難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經查,原告已以579號存證信函發函終止其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該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業經王金菊於99年4月22日收受,堪認原告與王金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於是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故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金菊明知其與原告間已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舉,即非屬在系爭信託契約之授權範圍內為達信託目的所為符合信託本旨之行為,是故被告因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王金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係王金菊基於信託目的而為處分信託財產之債權至明,執此,被告主張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先於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是依民法第758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縱原告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未經塗銷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不得對抗被告,是被告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請求損害賠償目的云云。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徵諸前開判決意旨,係在保障信託財產係經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時,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信託登記,買受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信託法第4條規定之保護,信託財產真正權利人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其權利,是以,若第三人未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則尚無受前開規定保護之需要。經查,王金菊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於99年12月13日成立,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遲至102年9月16日始為塗銷,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外放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前乙情,堪可認定。惟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成立在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前,仍無土地法第43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而得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無可採。
⒋綜此,系爭信託契約已合法終止,王金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本於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且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其與王金菊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王金菊明知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自非係合於信託契約本旨所為之處分行為,因此,王金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權,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被告不得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抗辯原告與王金菊間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以及援引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否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足採。從而,被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30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 ├─┼───┼────┬──┬──┬───┬─┬────┬──┤ │2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335 │雜│20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 ├─┼───┼────┬──┬──┬───┬─┬────┬──┤ │3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14 │雜│34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 ├─┼───┼────┬──┬──┬───┬─┬────┬──┤ │4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4 │建│4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 ├─┼───┼────┬──┬──┬───┬─┬────┬──┤ │5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2 │雜│20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 ├─┼───┼────┬──┬──┬───┬─┬────┬──┤ │6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0 │建│1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 ├─┼───┼────┬──┬──┬───┬─┬────┬──┤ │7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5 │雜│26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 ├─┼───┼────┬──┬──┬───┬─┬────┬──┤ │8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3 │雜│21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 ├─┼───┼────┬──┬──┬───┬─┬────┬──┤ │9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1 │雜│5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成湖小段57-9地號 │ ├─┼───┼────┬──┬──┬───┬─┬────┬──┤ │1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3 │雜│1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 ├─┼───┼────┬──┬──┬───┬─┬────┬──┤ │1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4 │建│27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 ├─┼───┼────┬──┬──┬───┬─┬────┬──┤ │1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3 │建│30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 ├─┼───┼────┬──┬──┬───┬─┬────┬──┤ │1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9 │建│10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 ├─┼───┼────┬──┬──┬───┬─┬────┬──┤ │1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2 │建│8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 ├─┼───┼────┬──┬──┬───┬─┬────┬──┤ │1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3 │建│27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 ├─┼───┼────┬──┬──┬───┬─┬────┬──┤ │1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 ├─┼───┼────┬──┬──┬───┬─┬────┬──┤ │1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0 │建│1,149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 ├─┼───┼────┬──┬──┬───┬─┬────┬──┤ │1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7 │建│29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 ├─┼───┼────┬──┬──┬───┬─┬────┬──┤ │1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4 │建│2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 ├─┼───┼────┬──┬──┬───┬─┬────┬──┤ │2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8 │建│5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 ├─┼───┼────┬──┬──┬───┬─┬────┬──┤ │2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6 │建│62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 ├─┼───┼────┬──┬──┬───┬─┬────┬──┤ │2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9 │建│149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 ├─┼───┼────┬──┬──┬───┬─┬────┬──┤ │2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6 │建│30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 ├─┼───┼────┬──┬──┬───┬─┬────┬──┤ │2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00 │雜│19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 ├─┼───┼────┬──┬──┬───┬─┬────┬──┤ │2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7 │雜│71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 ├─┼───┼────┬──┬──┬───┬─┬────┬──┤ │2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5 │雜│4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 ├─┼───┼────┬──┬──┬───┬─┬────┬──┤ │2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8 │雜│67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 ├─┼───┼────┬──┬──┬───┬─┬────┬──┤ │2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8 │雜│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 ├─┼───┼────┬──┬──┬───┬─┬────┬──┤ │2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9 │建│28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 ├─┼───┼────┬──┬──┬───┬─┬────┬──┤ │3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0 │雜│56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 ├─┼───┼────┬──┬──┬───┬─┬────┬──┤ │3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3 │建│1,12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 ├─┼───┼────┬──┬──┬───┬─┬────┬──┤ │3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5 │建│84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 ├─┼───┼────┬──┬──┬───┬─┬────┬──┤ │3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6 │建│1,94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 ├─┼───┼────┬──┬──┬───┬─┬────┬──┤ │3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70 │建│49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 ├─┼───┼────┬──┬──┬───┬─┬────┬──┤ │3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8 │建│87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 ├─┼───┼────┬──┬──┬───┬─┬────┬──┤ │3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7 │雜│2,40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 ├─┼───┼────┬──┬──┬───┬─┬────┬──┤ │3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43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 │ ├─┼───┼────┬──┬──┬───┬─┬────┬──┤ │3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5 │雜│1,4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 ├─┼───┼────┬──┬──┬───┬─┬────┬──┤ │3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86 │雜│2,59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 ├─┼───┼────┬──┬──┬───┬─┬────┬──┤ │4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94 │雜│6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地號 │ ├─┼───┼────┬──┬──┬───┬─┬────┬──┤ │4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5 │建│43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 ├─┼───┼────┬──┬──┬───┬─┬────┬──┤ │4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1 │建│1,23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 ├─┼───┼────┬──┬──┬───┬─┬────┬──┤ │4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2 │建│8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 ├─┼───┼────┬──┬──┬───┬─┬────┬──┤ │4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2 │建│12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 ├─┼───┼────┬──┬──┬───┬─┬────┬──┤ │4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7 │建│38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1地號 │ └─┴───┴────────────────────────┘ ┌─┬──┬──────────┬─────┬─────────────────┬──┐ │編│ │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建號├──────────┤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門 牌 號 碼 │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46│782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 │一層樓 │樓層1:1,666.5 │ │全部│ │ │ │1226、1268、1269地號│鋼筋混凝土│合計:1,666.5 │ │ │ │ │ ├──────────┤造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8建號 │ ├─┼──┼──────────┬─────┬─────────┬───────┬──┤ │47│783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二層樓 │樓層1:3,210.22 │ │全部│ │ │ │30、1231、1234、1235│鋼筋混凝土│樓層2:360.72 │ │ │ │ │ │、1236、1256、1257、│造 │防空避難室:370.8 │ │ │ │ │ │1258、1259、1263地號│ │合計:3,941.74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9建號 │ ├─┼──┼──────────┬─────┬─────────┬───────┬──┤ │48│784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 │二層樓 │樓層1:93.34 │ │全部│ │ │ │1239地號 │鋼筋混凝土│樓層2:93.34 │ │ │ │ │ ├──────────┤造 │合計:186.68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0建號 │ ├─┼──┼──────────┬─────┬─────────┬───────┬──┤ │49│352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42│二層樓 │樓層1:251.57 │ │全部│ │ │ │2、423、459、460、46│鋼筋混凝土│樓層2:97.75 │ │ │ │ │ │3地號 │造 │地下一層:257.14 │ │ │ │ │ ├──────────┤ │合計:606.46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1建號 │ ├─┼──┼──────────┬─────┬─────────┬───────┬──┤ │50│781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一層樓 │樓層1:1,351.31 │防空避難室: │全部│ │ │ │25、1226、1227、1230│鋼筋混凝土│合計:1,351.31 │71.05 │ │ │ │ │、1231、1270地號 │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地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325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