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妙字第0558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三筆、建物五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雖經抗告人於98年9月30日信託登記為第三人王金菊所有,惟已於99年4月間終止,王金菊嗣後無權處分並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故系爭執行名義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抗告人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案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曾於100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經抗告人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相對人因此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願以現金或上開另案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4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至37、39至46頁)、信託登記申請契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35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為1,800萬元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三、次按執行法院之扣押程序,與供擔保人之請求返還提存物程序,乃屬二事。債務人因他案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已可領回時,非受擔保利益之他債權人即得聲請就該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且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抗告人雖曾供擔保而提存2,100萬元(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聲請原法院停止另案強制執行程序(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相對人嗣於101年8月24日向執行法院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32至34頁),其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惟第三人王金菊另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故執行法院業於101年8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提存金2,100萬元,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亦屬合法。

四、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處分」,應包括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439頁,101年8月修訂版參照)。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經查抗告人另案供擔保2,100萬元之提存物,既為另案執行法院101年8月21日扣押命令執行效力所及,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即喪失處分權,相對人無法享有動產質權人之權利,抗告人自不得再以之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抗告人主張其既不能取回該2,100萬元提存物,自得再以之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原裁定不准抗告人以該提存物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即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