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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訴人
林美仁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民國100年6月29日原法院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對債務人王金菊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強制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撤回原執行事件之聲請,嗣106年9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併入102年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一次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變更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02年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追加聲明求為㈠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被上訴人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均本於上訴人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非信託法第12條但書所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第49條及第67條規定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亦不明確,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隨時受有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載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被上訴人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合於上開規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9月28日向王金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王金菊,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於同年9月30日辦妥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惟伊已於99年4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王金菊竟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以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應賠償8,4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金菊之財產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王金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本於信託目的所為,系爭債權非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故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原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已撤回原執行事件之聲請,另於106年9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故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02年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被上訴人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於債務清償前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伊於102年9月16日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之99年12月13日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受託人王金菊仍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信託關係終止為由對抗伊,伊取得系爭債權屬於受託人在信託期間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自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屢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他人,再以終止信託關係之手法阻止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及信託予王金菊,於98年9月30日辦妥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通知王金菊終止信託契約,至102年12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而王金菊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3億2,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上訴人,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收受第一期價款2,000萬元、100年3月1日收受第二期價款2,200萬元;嗣上訴人以王金菊違約為由請求賠償8,400萬元,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原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即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10月15日聲請原執行事件,嗣106年7月31日撤回原執行事件,再於106年9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中華郵政57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買賣契約、支票2紙(票號:FA0000000號、票額:2,00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200萬元)、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8日北院隆106司執壬字第94809號函(稿)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38至39頁、本院卷第157至174頁),且經本院調取102年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可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9年4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王金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應屬無效,系爭債權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若認系爭信託契約為讓與擔保信託,本件亦無信託法之適用,王金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賠償債務應以其責任財產負責,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30日信託登記予王金菊,至102年4月25日始塗銷信託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外放卷、原審卷第25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規定,系爭不動產既已依法登記王金菊為受託人,其自得依約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王金菊以其為受託人於99年12月13日以3億2,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王金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應屬有權處分;嗣因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王金菊賠償所受損害8,400萬元,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可參(同上卷第41至42、43、44頁),系爭債權之發生,既因王金菊以受託人地位出售受託之系爭不動產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自屬信託法第12條但書「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權利。

㈡雖被上訴人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及載明是為擔保王金菊對伊之債權,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曲解為讓與擔保信託,依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為伊,信託利益既由伊享有,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伊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至王金菊移轉信託財產予伊之前,信託目的僅限於原信託剩餘財產(系爭不動產)之給付,不包括出售或設定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王金菊在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99年12月13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不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亦不符信託本旨,應屬無效,上訴人以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賠償所取得之系爭債權,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債權云云。惟:

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可見王金菊於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即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藉此擔保其債權;又被上訴人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信託條件為:「…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⒋信託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以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內容,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除得管理外,並得逕自出售或設定負擔,此與首揭「信託讓與擔保」指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之情形相同,參照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顯見系爭信託契約為讓與擔保之信託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向王金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至102年9月16日始塗銷信託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765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未經變更或塗銷之前,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仍為王金菊,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前與王金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縱王金菊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為處分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所為處分,對於信賴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以終止信託事由對抗上訴人。

⑶至於被上訴人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9年12月13日終止生效,故以101年度事聲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云云;惟上開臺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均是針對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且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所認系爭信託契約於99年4月19日終止一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係認該項爭執屬實體事項,另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均認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於99年4月19日終止一事,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見原審卷第79至80、81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按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原則上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對象;其中屬於信託財產者,信託法第12條明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所生之債權,倘受託人非基於信託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即難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受託人王金菊依前開約定自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信賴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因王金菊違約而取得之系爭債權,自屬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其以系爭債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被上訴人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非屬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亦無信託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僅得就王金菊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云云。然證人即土地登記代書潘英穗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5-29頁,這份土地登記申請是否你所承辦?)是的。(本件是由何人委託你承辦?)中國銲條公司委託我辦理。(為何要辦這件信託登記?)那時候中國銲條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是總經理陳明政、董事長高文利二人委託我辦理。(上面所記載信託的目的是誰要求如此記載?〈提示原審卷第26頁反面〉)這是中國銲條公司要信託給王金菊要我這樣辦。請參看其他約定事項如果中國銲條公司有意見就會劃掉,有些是打字,有些是手寫,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上面有記載信託的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這是何意?)就是指受託人可以辦理出售土地建物,或者借錢時設定土地、建物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即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許雪卿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3-36頁,這份99年12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看過?)有看過。(是否為這份契約的見證人?)是的。(是何人找你當這份契約的見證人?)是王金菊找我的,王金菊是認識的朋友。王金菊告訴我,土地部分,中國銲條公司要信託給王金菊賣土地,因為我是做土地仲介,王金菊託我去找買主,所以我找林美仁。(本件標的這麼高,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沒有找律師或公證人當見證?)就一般買賣土地仲介,本件金額也還好,當時不知道要去找律師或公證人。(契約是誰擬定的?)是代書,是我們公司的潘英穗代書擬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證人即王金菊之夫宋明福亦證述「…(你太太做什麼事?)沒有在外工作,只是在家管。這件買賣我是用她的名字簽約。(為何用你太太的名字簽約?)因為我本身有財務問題,所以我土地登記我太太的名義。因為我與汐止農會有財務糾紛,所以土地登記我太太的名義。(你與中國銲條公司有何關係?)我與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陳明政是多年的朋友。(提示原審卷第33-36頁,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我看過,我賣這塊地都是對方主動處理契約書。簽約的是我與林美仁。(契約是誰寫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林美仁公司一定有人會寫這個契約草稿,我看了內容和我的意思都差不多。(契約草稿是誰寫的?)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是誰寫的,契約是他們公司提出來的契約。我看沒有問題我就簽約了。(簽約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帶我太太,去林美仁的建設公司簽的。林美仁在場,還有他公司的負責人或是負責人的太太。這個契約是林美仁公司提出來的。一般作業主要是談價錢,契約的內容,地要賣給人家當然是對方提出來的。我賣這個土地就是價格的問題而已。(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載,這條的內容是誰寫的?為何會這樣約定?)林美仁買這個土地,原來是中國銲條公司將土地信託給王金菊,我們有權處理這塊土地。中國銲條公司向地下錢莊許書銘借錢,是我們把這個債務處理掉,所以許書銘把土地信託給王金菊,我們再把土地賣掉,後來因為中國銲條公司錢不給我們,利息也不給我們,所以就把土地賣掉,所以才會寫上開條文。(有表明是因為受託的關係才處理這個土地?)因為中國銲條公司都不還我們錢,原來約定是在三月份就要把肆仟萬還給我們還有利息,後來中國銲條公司都不給,所以我們才把土地賣掉。(賣土地是因為要處理信託的事情?)是要處理中國銲條欠我們的錢還有利息,土地信託時有說可以賣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是王金菊於信託關係存在之際出賣系爭不動產,乃本於信託本旨(目的)而為,上訴人因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債權,為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及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見原審卷第34頁),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之執行名義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非消滅時效不滿5年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核屬無據。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被上訴人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云云。惟因王金菊出賣系爭不動產係在信託期間處理信託事務,上訴人因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債權,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並無違誤,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被上訴人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本院變更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02年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暨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王金菊處理被上訴人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30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
├─┼───┼────┬──┬──┬───┬─┬────┬──┤
│2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335   │雜│20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
├─┼───┼────┬──┬──┬───┬─┬────┬──┤
│3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14   │雜│34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
├─┼───┼────┬──┬──┬───┬─┬────┬──┤
│4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4  │建│4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
├─┼───┼────┬──┬──┬───┬─┬────┬──┤
│5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2  │雜│20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
├─┼───┼────┬──┬──┬───┬─┬────┬──┤
│6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0   │建│1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
├─┼───┼────┬──┬──┬───┬─┬────┬──┤
│7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5   │雜│26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
├─┼───┼────┬──┬──┬───┬─┬────┬──┤
│8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3  │雜│21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
├─┼───┼────┬──┬──┬───┬─┬────┬──┤
│9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1   │雜│5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成湖小段57-9地號                │
├─┼───┼────┬──┬──┬───┬─┬────┬──┤
│1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3   │雜│1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
├─┼───┼────┬──┬──┬───┬─┬────┬──┤
│1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4   │建│27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
├─┼───┼────┬──┬──┬───┬─┬────┬──┤
│1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3   │建│30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
├─┼───┼────┬──┬──┬───┬─┬────┬──┤
│1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9   │建│10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
├─┼───┼────┬──┬──┬───┬─┬────┬──┤
│1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2   │建│8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
├─┼───┼────┬──┬──┬───┬─┬────┬──┤
│1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3   │建│27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
├─┼───┼────┬──┬──┬───┬─┬────┬──┤
│1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
├─┼───┼────┬──┬──┬───┬─┬────┬──┤
│1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0  │建│1,149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
├─┼───┼────┬──┬──┬───┬─┬────┬──┤
│1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7  │建│29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
├─┼───┼────┬──┬──┬───┬─┬────┬──┤
│1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4   │建│2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
├─┼───┼────┬──┬──┬───┬─┬────┬──┤
│2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8  │建│5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
├─┼───┼────┬──┬──┬───┬─┬────┬──┤
│2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6  │建│62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
├─┼───┼────┬──┬──┬───┬─┬────┬──┤
│2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9  │建│149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
├─┼───┼────┬──┬──┬───┬─┬────┬──┤
│2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6  │建│30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
├─┼───┼────┬──┬──┬───┬─┬────┬──┤
│2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00   │雜│19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
├─┼───┼────┬──┬──┬───┬─┬────┬──┤
│2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7  │雜│71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
├─┼───┼────┬──┬──┬───┬─┬────┬──┤
│2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5   │雜│4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
├─┼───┼────┬──┬──┬───┬─┬────┬──┤
│2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8  │雜│67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
├─┼───┼────┬──┬──┬───┬─┬────┬──┤
│2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8   │雜│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
├─┼───┼────┬──┬──┬───┬─┬────┬──┤
│2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9  │建│28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
├─┼───┼────┬──┬──┬───┬─┬────┬──┤
│3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0  │雜│56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
├─┼───┼────┬──┬──┬───┬─┬────┬──┤
│3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3  │建│1,12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
├─┼───┼────┬──┬──┬───┬─┬────┬──┤
│3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5  │建│84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
├─┼───┼────┬──┬──┬───┬─┬────┬──┤
│3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6  │建│1,94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
├─┼───┼────┬──┬──┬───┬─┬────┬──┤
│3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70  │建│49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
├─┼───┼────┬──┬──┬───┬─┬────┬──┤
│3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8  │建│87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
├─┼───┼────┬──┬──┬───┬─┬────┬──┤
│3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7  │雜│2,40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
├─┼───┼────┬──┬──┬───┬─┬────┬──┤
│3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43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                │
├─┼───┼────┬──┬──┬───┬─┬────┬──┤
│3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5  │雜│1,4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
├─┼───┼────┬──┬──┬───┬─┬────┬──┤
│3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86  │雜│2,59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
├─┼───┼────┬──┬──┬───┬─┬────┬──┤
│4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94  │雜│6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地號                │
├─┼───┼────┬──┬──┬───┬─┬────┬──┤
│4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5  │建│43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
├─┼───┼────┬──┬──┬───┬─┬────┬──┤
│4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1  │建│1,23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
├─┼───┼────┬──┬──┬───┬─┬────┬──┤
│4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2   │建│8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
├─┼───┼────┬──┬──┬───┬─┬────┬──┤
│4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2   │建│12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
├─┼───┼────┬──┬──┬───┬─┬────┬──┤
│4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7   │建│38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1地號             │
└─┴───┴────────────────────────┘
┌─┬──┬──────────┬─────┬─────────────────┬──┐
│編│    │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建號├──────────┤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門  牌  號  碼    │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46│782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  │一層樓    │樓層1:1,666.5    │              │全部│
│  │    │1226、1268、1269地號│鋼筋混凝土│合計:1,666.5     │              │    │
│  │    ├──────────┤造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8建號                                          │
├─┼──┼──────────┬─────┬─────────┬───────┬──┤
│47│783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二層樓    │樓層1:3,210.22   │              │全部│
│  │    │30、1231、1234、1235│鋼筋混凝土│樓層2:360.72     │              │    │
│  │    │、1236、1256、1257、│造        │防空避難室:370.8 │              │    │
│  │    │1258、1259、1263地號│          │合計:3,941.74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9建號                                          │
├─┼──┼──────────┬─────┬─────────┬───────┬──┤
│48│784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  │二層樓    │樓層1:93.34      │              │全部│
│  │    │1239地號            │鋼筋混凝土│樓層2:93.34      │              │    │
│  │    ├──────────┤造        │合計:186.68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0建號                                          │
├─┼──┼──────────┬─────┬─────────┬───────┬──┤
│49│352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42│二層樓    │樓層1:251.57     │              │全部│
│  │    │2、423、459、460、46│鋼筋混凝土│樓層2:97.75      │              │    │
│  │    │3地號               │造        │地下一層:257.14  │              │    │
│  │    ├──────────┤          │合計:606.46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1建號                                          │
├─┼──┼──────────┬─────┬─────────┬───────┬──┤
│50│781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一層樓    │樓層1:1,351.31   │防空避難室:  │全部│
│  │    │25、1226、1227、1230│鋼筋混凝土│合計:1,351.31    │71.05         │    │
│  │    │、1231、1270地號    │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                  │              │    │
│  │    │段527地號           │          │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325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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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