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相對人
- 林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二十二號(併於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妙字第05580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受理在案後,併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以現金或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妙字第05580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400萬元及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8,4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8,400萬元×5%×4.3年=1,806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800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聲請人陳明願以系爭提存金供擔保乙節,按法院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命其供擔保之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債權人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於將來得就擔保金受償。而系爭提存金目的係為另案提供擔保,自不得重複再供作本案擔保;況系爭提存金已於101年8月6日遭訴外人王金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年8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8089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若將來訴外人王金菊對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而請求本院核發系爭擔保金之移轉命令時,將使本件相對人無從自擔保金中足額取償,而有損其權益之虞,是本院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以系爭擔保金作為本案擔保之聲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