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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蘇芹英游悅晨蔡政哲

  • 當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 事聲字第15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 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96年9月28日 修正民法第866條、第877條定有明文。又96年9月28日施行 之民法第877條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9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1年司執洪字第25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拍賣抵押人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詳達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 00地號等60筆土地(下稱1-1地號等土地)及同小段建號199-3號建物(下稱199-3號建物),而其中同小段1-2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296)上有第三人 凱撒大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於詳達公司設定抵押後之民國85年7月5日始建造完成建號1083、1085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茲抗告人對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已達約新臺幣(下同)5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原法院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僅約1億8,000萬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應認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若必俟第一次拍賣後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時方許併付拍賣,則後次經過折價之拍賣,將使抵押物之價值更低、擴大抵押權所受之不利影響,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將更難滿足受償,且悖於民法第877條立法意旨。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點第4目規定,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無出租之 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則民法第877條規 定尚難解為必先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底價後,始可認定影響抵押權;甚且民法第877第2項併付拍賣之規定旨在促進房屋所有權及基地利用權之一體,非僅保護抵押權人,並有防止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衍生糾紛之目的,爰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等語。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凱撒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系爭建物於85年10月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凱撒公司 於88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對詳達公司債權達5億6,000萬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僅約1億8,000萬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之抵押債權,認系爭建物已影響抵押物交換價值,爰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查: ㈠抗告人主張詳達公司於79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包括系爭土地之1-1地號等土地為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4億 3,000萬元最高限額之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79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清償日期、利息 (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抗告人嗣於100年12月7日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並於100年12月23日向詳達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又於101年1月13日以 讓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而執系爭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詳達公司等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地號 等土地(原63筆土地,其中債務人鍾豐源所有同小段1-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431分之1,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1 日裁定駁回;惟嗣再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1年 12月18日併案執行)及199-3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該日第13版報紙、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證(附執行卷㈠、㈡)。 ㈡詳達公司於79年10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系爭建物於85年10月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凱撒公司於88年3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附於執行卷㈢)。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7,920萬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億1,107萬5,601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可稽。則其執行債權本金加計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約已逾2億6,000萬元以上。而詳達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債務人李許慧如、許俊雄所有1-6地號計62筆 土地(鍾豐源所有1-6地號土地未鑑定)及199-3號建物,經 鑑價結果為1億7,470萬8,921元(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42296】鑑定價格為2,368萬6,523元),有101年12月3日鑑定報告可稽(附於執行卷㈣)。嗣金服公司乃就系 爭1-1地號連同李許慧如、許俊雄、鍾源豐所有1-6地號計63筆土地及199-3號建物(下稱系爭63筆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 ,所定最低價為1億8,074萬元(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2296】最低拍賣價格為2,388萬元),有金服公司103年2月12日公告(第一次拍賣)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2頁),該拍賣程序雖於103年2月17日公告停止,惟前 揭土地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前揭之債權,衡以系爭土地上除坐落系爭建物外,尚有建物32棟(總 計34棟),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㈣),如僅拍賣系爭土地,將造成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之疑慮,而降低承買意願,對於抗告人系爭抵押權當有影響,是抗告人依民法第877條 第2項規定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似非無 據,原裁定以1-1地號等土地未經拍賣程序,無從確知是否 影響抗告人實行抵押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可議。斟諸凱撒公司因滯納房屋稅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並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併付拍賣,有該署102年7月5日桃執已102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影印卷可考(見執行卷㈣),其聲請併付拍賣部分,雖經執行處以抗告人斯時未聲請併付拍賣,而無102 年4月9日102年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決議地上 建物執行機關得將建物部分併由土地執行機關辦理之情形,而於102年7月6日函復否准在案(見執行卷㈣)。惟抗告人嗣已就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則本件是否有前揭得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情形,猶待執行處審認,為調查證據之便,爰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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