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祥 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威彬、周徽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聲請,本院尚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黃威彬係燁績有限公司(下稱燁績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周徽玲則為其配偶,燁績公司於102年1月9日向抗告人訂購貨物, 相對人黃威彬簽發燁績公司支票給付貨款,詎屆期未能兌現,相對人既為燁績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且為貨款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又相對人黃徽玲為燁績公司實質上負責人, 但於102年6月7日與相對人黃威彬離婚, 又與102年8月7日與相對人黃威彬再度結婚,足見相對人欲以上開貨款債務係婚前債務為由,以躲避債務,且相對人成立燁績公司為空頭公司,將匯入公司之款項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對外則使用燁績公司名義簽約,造成抗告人財物上重大損失,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據提出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3至36頁)為證,足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簽發支票均退票,經催告相對人,其亦以經營不善為由,希望協商債務,並提出還款計畫及方式,然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來函告知燁績公司遷移至他處,但未就遲未還款之事加以說明,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債務協商通知、搬遷通知(見原審假扣押卷第39至42頁)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抗告人催告之對象、回覆及提出協商通知、搬遷通知者均為燁績公司,並非相對人個人,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至抗告人稱相對人離婚又結婚乙節,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態無涉,亦無從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有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