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3號抗 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錢 芸律師 相 對 人 包喬弘 代 理 人 彭玉華律師 高姿瑢律師 黃傳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起,擔任伊 MHiD事業處資深經理,並出具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予伊。102年8月14日,相對人以家庭因素為由,申請留職停薪3個月,期間自10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前 述留職停薪期間,相對人竟大量轉寄伊公司內部機密、重要信件至外部私人信箱;迨102年10月24日,相對人更轉任競 爭對手即第三人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瑪公司)總經理。相對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資訊保密、資料返還、競業禁止等義務。再者,相對人家人已移居美國,相對人也頻繁前往美國,可推知相對人即將移居美國,資產亦將移往美國,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26萬27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24 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然相對人確有遷居國外,隱匿及搬移財產之虞,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526萬277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伊MHiD事業處資深經理,並簽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予伊。相對人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4日留職停薪,竟於前述期間大量轉寄內部機密 等資料至外部私人信箱,且在102年10月24日轉職至競爭對 手矽瑪公司總經理等情。此有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留職停薪申請表、電子郵件、矽瑪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30至35、38至158、165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固謂相對人家人已移居美國,相對人亦頻繁赴美,可推知相對人即將移居美國,資產亦將移往美國。另一方面,我國國民自101年11月起赴美免簽,且科技業者高階主管外 派或常居他國,均屬尋常;故相對人雖在我國矽瑪公司任職,對於前開移居美國或頻繁赴美之規劃,並無影響云云。並舉相對人任職期間出入境紀錄、美國簽證、我國外交部網頁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3號案卷(下稱事聲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8頁〕。然而,前開資料係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曾於99年8月至102年8月多次因公出國 ,尚不足釋明相對人將移往外國、逃匿無縱等情。又相對人曾向美國申請96年3月13日至101年3月12日止之長期簽證, 實係相對人在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之前即已取得之美國入境簽證,況該簽證之有效期間僅至101年3月12日止,亦即該簽證之有效截止日時,相對人仍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在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再者,矽瑪公司設於桃園市○○路0000號13樓等處(見司裁全卷第159頁公司 登記資料),相對人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即在103年7月9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36 頁)。足證相對人生活重心仍在桃園、臺中等地,尚難認定相對人有何計畫遷移居美國、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 ㈢至於相對人在留職停薪申請表記載,女兒患有特殊疾病致無法排解食物中金屬,進而影響器官正常功能,計畫與配偶前往美國照顧女兒一節(見司裁全卷第35頁)。固然與相對人留職停薪期後轉任矽瑪公司總經理情節不符;但是,相對人未按照留職停薪申請表照料家人,核屬實體爭執。關於相對人所稱留職停薪申請表第4點記載「未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 前2週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 開始日」(見司裁全卷第34頁),以及抗告人資訊安全管理辦法第6.1.1.16條規定「員工離職或停薪留職,資訊收到離職知後將馬上取消其帳號…」(見本院卷第36頁),亦屬實體爭議,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㈣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即與首開規定不符。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