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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 原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吳勝騰 郭東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建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行清算,且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即陳信亨、吳勝騰、郭東銓為清算人,亦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公司章程(見本 院卷第20至26頁、第33、34頁)在卷可查,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列上開清算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3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814元,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固於同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 亨,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289頁),惟斯時抗告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陳信亨、吳勝騰、郭東銓三人,已如前述,是原法院既未對抗告人之其餘法定代理人吳勝騰、郭東銓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其送達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繳納裁判費裁定,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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