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國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一 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債務人即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邀該公司負責人馬國維(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向其借款計美金1436萬500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百鉅公司及相對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如 數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22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至百鉅公司之 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號(下稱中山路3號),且由百鉅公司之受僱人林怡君簽收系爭支付命令;而原法院以百鉅公司及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異議為由,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然相對人於102年7月25日具狀以中山路3號並非其居所或住所,且林怡君亦非其受僱 人為由,主張其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住所在台北市○○路000號7樓(下稱○○路000號7樓),且林怡君係百鉅公司之受僱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為由,以102年9月5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相對人部分撤銷,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101年間係百鉅公 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既已經其受僱人林怡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相對人顯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已確定,而司法事務官不查,竟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以系爭處分書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相對人部分撤銷,於法自有未洽,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又以同一事由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系爭處分書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相對人雖於101年11月間擔任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但其個人之住所地乃在○○路000號7樓,並非在中山路3號;且林怡君係百鉅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相對 人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40頁百鉅公司103年8月4日 陳報狀即明),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中山路3號時, 因不獲會晤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林怡君基於百鉅公司受僱人之地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百鉅公司生送達之效力。自難僅憑相對人於斯時係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百鉅公司之受僱人林怡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可謂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亦生送達之效力。 ⒊雖抗告人又以林怡君固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但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由林怡君轉交案外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佑珊再交予相對人,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固有卷附百鉅公司103年3月18陳報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頁)。然查: ⑴、中山路3號係百鉅公司之營業所,並非相對人之 居所或住所,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中山路3號 ,而由百鉅公司之受僱人林怡君收受,但該處既非相對人之居所或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處,對相對人本人即不生送達之效力;雖百鉅公司103年3月18日陳報狀稱:「支付命令已於收受後當日,依例立即轉交馬國維先生(即相對人)之人為林佑珊」(見原法院卷第12頁),但參以林佑珊於原法院證稱:「收到法律文件很多,不僅這一封。我印象中不是放在馬董(即相對人)辦公室,不然就是交給他。..(問:是否知道馬國維在101年11月時因為心肌梗塞住院?)不知 道....」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可知林佑珊既無法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轉交相對人本人收受,或是放置在辦公室內乙事,自難僅憑林佑珊前開證述,即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轉交相對人本人;況相對人於101年11月13日因急性心肌 梗塞送醫急救,且於翌日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醫囑一個月內免費力活動(見原法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至百鉅公司營業 所中山路3號,此時正值相對人心臟手術後回家 療養期間,縱林佑珊將系爭支付命令放置在相對人辦公室內,相對人顯然無法至百鉅公司辦公室審閱該支付命令;再參以林佑珊對於相對人住院乙事竟全然不知,且無法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轉交相對人本人或放置在相對人辦公室乙情(見原法院卷第25頁),已如前述;由此益證,系爭支付命令既無法證明業已轉交相對人本人,則亦難僅憑百鉅公司103年3月18日陳報狀記載「支付命令已於收受後當日,依例立即轉交馬國維先生(即相對人)之人為林佑珊」,即可謂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不合法,但經他人轉交於相對人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⑵、是以,抗告人以林怡君固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但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由林怡君轉交案外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佑珊再交予相對人為由,抗辯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在○○路000號7樓,且林怡君係百鉅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百鉅公司之營業所即中山路3號,自對 相對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書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相對人部分撤銷,於法核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