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2號
- 抗告人
- 吳芬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調解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及抗告人亡母吳楊蜜枝所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2 為吳楊蜜枝所有,吳楊蜜枝生前即將之贈與抗告人。詎吳楊蜜枝亡故後,相對人吳思賢(下稱吳思賢),竟以信託名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麗珍(下稱劉麗珍),其所為已損及抗告人之債權,爰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或塗銷該信託登記。劉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思賢所有,吳思賢應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或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於給付之日系爭房地等值市價之新臺幣(後段之請求即為抗告人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4 號事件中追加起訴,經最高法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抗告人起訴時已先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25號卷第2頁)。原法院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前曾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9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72萬8,667元,依該裁定所核定之半數,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6萬4,334元,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1萬9,746 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民國103年4月11日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系爭補費裁定同時命抗告人應補正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日追加聲明時之價額(見原法院卷第7 頁)。嗣原法院於103年4月11日以抗告人業於103年4月16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根本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且系爭補費裁定不僅高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同時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日追加聲明時之價額,根本尚未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於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有未洽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逕以上開內容不明確之原裁定,暫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原告即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示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竟同時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日追加聲明時之價額,不僅令抗告人無所適所,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亦有不足。且原法院既未確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認定抗告人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510 元有所不足,而得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應詳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房地所在為臺北市,為調查方便,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由其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71 │111.00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2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388 │428.28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 │ │ │山區長安東路1段55之3號) │ │ │ └──┴──────────────┴─────┘